(2013)徒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辛庄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该路晏家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苏L×××××轿车的魏某发生争吵,因魏某报警而案发。经检验,被告人朱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1。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魏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珏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