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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宜刑初字169号覃年新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年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年新,男,1987年9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67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州市××古龙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政宗,男,1948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宜州市××路××号。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年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宜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以(2013)河市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年新及其辩护人吴政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覃某某驾驶小车经过宜州市庆远镇塘中路李贵冰花店前时,刮擦吴甲的小车。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吴甲的朋友韩传伟看见后也到现场帮忙论理。被告人覃年新酒醉后路过该地时看见同村的覃某某与韩传伟等人争执,即上前推韩传伟,后抽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欲捅韩传伟,韩传伟跑开。覃年新持刀追韩传伟,后在“钱柜KTV”对面的马路边追上韩传伟,即朝韩传伟的背部连捅两刀,接着朝韩传伟的左右手臂各捅一刀,致韩传伟重伤。之后覃年新随即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年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年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应为轻伤。辩护人吴政宗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2、被害人伤势未痊愈,公安机关重新作出的“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是否准确?基于以上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凌晨1时许,覃某某驾驶小车经过宜州市庆远镇塘中路李贵冰花店门前时,刮擦吴甲的小车,后因赔偿问题与吴甲、韦某等人发生争执。此时,吴甲的朋友韩传伟看见后也到现场帮忙论理。于是,被告人覃年新酒醉后路过该地时看见同村的覃某某与韩传伟等人争执,即上前推韩传伟,并抽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欲捅韩传伟。韩传伟见状跑开,覃年新持刀追赶,当被告人追至“钱柜KTV”对面的马路边时持刀朝韩传伟的背部连捅两刀,又朝韩传伟的左右手臂各捅一刀,之后逃离现场。经法定机构鉴定:韩传伟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其右臂、右手、右肘残疾程度分别为八、九、十级残疾。同时查明,2012年10月10日,宜州市公安局出具“韩传伟损伤情况说明”,内容为:“......韩传伟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但目前伤者病情尚未稳定,肢体关节功能无法评定,需待伤者病情稳定后才能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书面告知被告人覃年新“韩传伟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的情况。2013年1月11日宜州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认韩传伟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因被告人覃年新对宜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韩传伟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重审过程中,宜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河池市公安局对被害人韩传伟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河池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公(河)鉴(伤检)字(2013)008号鉴定书,确认韩传伟右手臂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证实:1、被告人覃年新供述,2012年10月5日凌晨其在宜州市庆远镇“钱柜KTV”对面岗亭附近的路边用卡子刀将一名男子捅伤的事实;2、被害人韩传伟的陈述,2012年10月5日凌晨被一男子用卡子刀捅伤背部和左右手臂的事实;3、证人覃某某、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5日凌晨其朋友覃年新将一名男子捅伤的事实;4、证人韦某、吴甲、吴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5日凌晨其朋友韩传伟被一名男子捅伤的事实;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人韦某于2012年10月5日凌晨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其朋友韩传伟被一名男子用卡子刀捅伤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覃年新于2012年10月11日被传唤到案;7、疾病证明书、病历附页及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证实,韩传伟的伤情及到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年新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9、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覃年新的裤子皮带上发现卡子刀一把;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11日扣押覃年新持有的卡子刀一把;同时证实覃年新捅伤韩传伟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为卡子刀;11、辨认笔录两份分别证实,被告人覃年新在公安机关组织下指认出捅伤韩传伟的地点和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被害人韩传伟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捅伤其的男子是覃年新的事实;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韩传伟右手臂损伤程度为重伤;13、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韩传伟右臂、右手、右肘残疾程度分别为八、九、十级残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年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年新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覃年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年新及辩护人吴政宗对河池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公(河)鉴(伤检)字(2013)008号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覃年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年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秀昌审判员  罗 敏审判员  韦崇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梦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