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林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阳,吕林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26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希阳,男,23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委托代理人李锁祥,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林峰,男,23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希阳以被告人吕林峰犯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希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锁祥、被告人吕林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希阳诉称,2012年10月26日凌晨,自诉人王希阳与被告人吕林峰等人在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百合影院三楼的迪派音乐餐厅相遇后喝酒唱歌时,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吕林峰打了自诉人王希阳脸上一拳。随后在百合影院楼下,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吕林峰摔倒自诉人王希阳,造成自诉人王希阳腿部受伤。医疗机构诊断自诉人王希阳的伤势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2天。后经司法鉴定自诉人王希阳“遭受外力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属轻伤”及“外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希阳认为,被告人吕林峰严重侵犯了其人身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28454.25元、鉴定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610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护理费10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40188.25元。被告人吕林峰辩称,事发当日,因自诉人王希阳在被告人吕林峰脸上拍了两巴掌,两人方扭打在一起。在打架过程中,自诉人王希阳自己站立不稳方摔倒,与被告人吕林峰无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实系公安人员诱供所致。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希阳、被告人吕林峰原系小学同学。2012年10月26日凌晨,自诉人王希阳、被告人吕林峰分别与朋友在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百合影院三楼的迪派音乐餐厅吃饭、唱歌。期间,两人相遇、同席吃饭喝酒。席间,自诉人王希阳、被告人吕林峰言语不和,被告人吕林峰在自诉人王希阳脸上打了一拳,双方各自离开。行至楼下时,被告人吕林峰上前向自诉人王希阳道歉,言语间,双方仍有言语不和之处,自诉人王希阳伸手在被告人吕林峰脸上拍了几下,双方随即扭打在一起。过程之中,自诉人王希阳倒地受伤。自诉人王希阳于当日被朋友送入医院治疗。宝鸡市中医医院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胫腓骨骨折。共计住院22天,于2012年11月17日出院。2013年1月21日,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自诉人王希阳的伤情做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希阳系遭受外力致左胫腓骨骨折,属轻伤。2013年3月28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自诉人王希阳的伤残等级做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王希阳外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希阳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454.25元(依票据)、鉴定费1030元(依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误工费11806.67元(2300元÷30天×154天)、护理费1008元(依证明),以上合计42958.92元。再查,案发后,被告人吕林峰向自诉人王希阳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林峰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林峰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产生,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吕林峰当庭辩解之理由,与证人证言、自诉人陈述及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相印证,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刑讯逼供的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林峰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自诉人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自诉人王希阳的损失确定为人民币42958.92元。被告人吕林峰先期向自诉人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自诉人王希阳不接受道歉、言语不和后先行动手,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自担30%的责任,被告人吕林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071.24元,已付10000元,尚应付20071.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林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林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希阳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71.24元,已付10000元,下余2007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希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宫 雪审判员 董 兵审判员 薛 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