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朱霞与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霞,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477号原告朱霞,女,1977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F405。法定代表人苗小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宏达,男,XX,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马龙,男,XX,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朱霞与被告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霞之委托代理人覃院、被告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霞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造价工程师,月工资为8800元。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未违反任何劳动纪律,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3月16日的工资3841.05元。原告每年年休假为10天,被告未依法安排原告年休假。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3月16日的工资3841.0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479.07元(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011年1天、2012年2天、2013年1.25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睡觉、上网看电影、上网聊天、工作态度差、与领导和员工的关系差、不服从公司的出差安排、工作不积极、上班接打私人电话、利用工作时间做私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已经安排原告年休假。2013年3月1日至3月16日的工资为3841.05元,因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而不同意给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造价工程师。同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被告公司成本核算部对原告的考核结果为”常上班期间睡觉、上网看电视、聊天等、工作态度较差、与领导员工关系较差”,考核评价为”不符合岗位任职条件”,岗位聘任建议为”观察一个月,不行若未改正辞退。”人力资源部门同意部门意见。2012年12月,被告公司成本核算部对原告的考核结果为”部门出差不去、工作不积极、业务水平较差、在员工中抱怨公司、态度消极,建议解除劳动合同”,人力资源部门意见为”建议再观察一个月”。2013年1月,被告公司成本核算部对原告考核结果为”该员工上班期间在公司上网看电视、睡觉、与其他员工关系极差,多次批评未有改进,建议辞退”,人力资源部门意见为”时至年底,请部门领导与人力资源配合再教育,再给一个月时间考察,如仍不改正予以辞退”。2013年2月,被告公司成本核算部对原告考核结果为”该员工不能听从安排,在公司做私活,上班接打电话大声喧哗,不守纪律,劝说无改进,建议解除劳动合同”。人力资源部门签批意见为”鉴于部门的强烈要求,春节已过,建议劝退”。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员工考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写出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6月入职华泰公司,上班工作期间上网看电影,工作期间有时趴在桌上睡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部门带来不良影响,保证以后坚决改正以上错误,做到以下几点:1、上班期间除工作原因外不上网;2、上班期间不睡觉;3、工作态度良好,积极配合领导工作,有问题及时和领导沟通;4、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您于2011年6月24日与公司签订/续订的劳动合同因下列第4项原因将于2013年3月16日终止:......4、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纪律或失职行为等,或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被告未支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至3月16日的工资共计3841.05元。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479.07元(2012年年假1天、2012年年假2天、2013年年假1.25天)、3月份工资4400元。2013年8月22日,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29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的工资3841.05元、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213.7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另查,2012年原告扣除加班工资后的税前月平均工资为7703.79元。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行为规范篇规定”上班时不得做与工作无关的一切事情。如吃零食、聊天等”、”在公共办公区打电话时应适当控制音量,避免影响他人工作”、”工作时间不得利用办公电脑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不得玩游戏、不得下载音乐、电影、小说”、”服从上级安排,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内,不得闲聊,不得通过网络做与工作无关之事”等。被告公司员工手册奖惩篇规定违反公司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的为A级处罚,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员工手册、邮件、员工考评表、保证书、社会保险查询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3月16日的工资3841.05元的诉讼请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公司给付原告2013年3月的工资3841.05元,被告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3月1日至3月16日的工资384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479.07元(2011年1天、2012年2天、2013年1.25天)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每年年休假天数为10天,未向本院出示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入职,一年后即2012年6月24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应自2011年起享受年休假,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2012年6月24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天数应为2天,被告公司已经安排原告休此期间年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2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1日至3月16日期间原告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天,按2012年原告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未高于法定的标准,因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479.0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本人书写的保证书可以证明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霞二O一三年三月的工资三千八百四十一元零五分。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霞二O一三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千二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三、驳回原告朱霞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华泰汽车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朱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杰书记员 宋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