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许红娜与闫选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汝民初字第766号原告:许某某,女,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闫某某,男,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合法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初在网上相识,经过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10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是网上相识,彼此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生气,而被告性格暴躁,稍有不如意就对原告打骂,即便是过节不与原告亲戚、娘家来往,由于双方经常生气,原告只好于2010年10月外出打工,但被告并不悔改,原告已对被告彻底绝望,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闫某某辩称:2009年8月,被告因眼睛受伤,在家等伤残赔偿款,此时,被告在网上认识了在广州打工的原告,被告说明了因离异单身、受伤的现实情况,想找一个合适的单身女人结为夫妻,被告信任了原告声称自己单身的话,之后二人关系不断升温,一下班就上网视频聊天。到了2010年春节,被告回到河南老家一再要求见面,此时被告从朋友处得知原告是有夫之妇而拒绝见面,还劝原告跟丈夫好好生活,但原告还是跟丈夫离婚了,原告离婚后被告答应了原告来家中,二人相处很好,后来办理了��婚登记。婚后,被告为了两人的感情和幸福,不顾家人反对到原告娘家,拿着眼睛赔偿款和原告一起养鱼。被告每天忙养鱼的事,而原告每天饭后就去打牌,可被告毫无怨言,只要原告开心就好就觉得很幸福。2010年8月,被告眼睛赔偿款用完后,基本生活成为问题,原告提出让被告在家养鱼,她去广州打工每月给被告寄五百元生活费,被告虽不忍心原告受苦,但原告态度坚决,被告只好准备路费并到车站送原告。原告到广州后寄过几次钱再无音信,后来原告从广州回来后回了娘家却没有回自己家,被告认为二人都是再婚,走到一起并不容易,愿好好珍惜婚姻,不愿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再婚,原、被告2009年8、9月份在网上相识,二人互有好感,原告此时虽未与时任丈夫离婚,但二人在业余时间常常网上聊天,因关系不断升温后两人见面并确立了关系。2010年2、3月份,原告因与时任丈夫感情不和而离婚,原告离婚后就与被告在2010年5月5日在汝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原告共同回到原告家乡发展养鱼业,期间二人感情很好,后来2010年10月份左右原告外出打工,二人关系僵化。婚后被告购买一辆二手面包车,原告表示“车的有关手续我不知道,财产我也不说要了”。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网络上相识时,虽然原告此时没有离婚,但是原告与被告在业余时间经常网络聊天,到后来二人见面,再到原告与丈夫离婚后与被告又结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彼此兴趣相投,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二人共同致力于发展养鱼业,说明婚后二人感情进一步得到发展,原告要求离婚却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尚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二波人民陪审员 陈卿杰人民陪审员 王灿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乐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