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诉被告张军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张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33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负责人:刘喜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夫,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被告张军信用卡透支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马松、任晓霞组成��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令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太平洋香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卡号为5218990311827454,2009年12月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第二张信用卡太平洋借记卡,卡号为4581230310608437。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681.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起诉来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太平洋香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欠款本金6827.47元,利息、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9533.75元(截至2012年3月24日),太平洋借记卡欠款本金89.67元,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47.5元(截至2012年3月24日),以后利息、滞纳金等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太平洋香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卡号为5218990311827454,2009年12月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第二张信用卡太平洋借记卡,卡号为4581230310608437。双方签订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贷款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未还款额部分的5%收取。被告开卡后累计消费,至2012年3月24日,被告办理的太平洋香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9533.75元,其中借款本金6827.47元,利息、滞纳金2706.28元;至2012年3月24日,被告办理的太平洋借记卡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47.5元,其中借款本金89.67元,利息、滞纳金57.83元。上述事实,有信誉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消费明细表、催收证明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在开卡消费后,未按期偿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借款6917.14元(太平洋香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欠款本金6827.47元,太平洋借记卡欠款本金89.67元);二、被告张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利息、滞纳金2764.11元(截止2012年3月24日,太平洋香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欠利息、滞纳金2706.28元,太平洋借记卡欠利息、滞纳金57.83元);三、被告张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借款利息及滞纳金的相关规定,自201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马 松人民陪审员 任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