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河民辖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静与韩绪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韩绪武,泗阳县海华自来水有限公司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民辖初字第0042号原告王静。被告韩绪武。第三人泗阳县海华自来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静诉被告韩绪武、第三人泗阳县海华自来水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韩绪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此案提出异议,认为:我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淮阴区渔沟镇裘庄村姬庄13号。故清河区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被告韩绪武提供了身份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韩绪武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淮阴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韩绪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晓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