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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港民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港民初字第0256号原告陈某被告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名徐鹏飞,已成家立业。婚后被告徐某常喝滥酒,且酒后无数次殴打我,2012年4月,我因无法忍受被告殴打而外出打工。2013年2月,我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后与被告未尽过夫妻义务,故我与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辩称:我殴打原告主要原因是其有外遇,我同意与被告离婚,但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子取名徐鹏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特别是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陈某遂于2012年4月外出打工。2013年2月27日,原告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2013年9月16日,原告陈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大港民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法定婚姻关系,但婚后不久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在处理家庭等诸多问题上达不成共识而引起夫妻感情恶化,致使原告外出打工。2013年2月,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修复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并分居生活,互不往来,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徐某也多次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本院多次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勘验时,原、被告均拒不配合,致使本院无法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原、被告双方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