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少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留松、尤彩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留松,盗窃罪,尤彩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少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留松,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明志,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尤彩霞,女,198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留松、尤彩霞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留松及其辩护人杨明志、被告人尤彩霞及其辩护人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宋留松采取智能开锁手段,在虞城县城郊乡书香阁小区,盗窃冯春霞家一台美的牌电磁炉(鉴定价值为299元)和一台格兰仕牌电压力锅(鉴定价值为32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2.2013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宋留松、尤彩霞采取智能开锁手段,在虞城县城郊乡响水湾小区,盗窃金某节家现金5600余元及黄金十字架挂坠(2.56克),鉴定价值为632元,黄金耳环(5.18克),鉴定价值为1191元,黄金戒指(2.86克),鉴定价值为658元。3.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宋留松采取智能开锁手段,在商丘市南京东路天泰福地小区,盗窃张某英家现金1500元及一部IPAD迷你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为1980元。案发后,该部电脑被追回,退还失主。4.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留松采取智能开锁手段,在商丘市南京东路天泰福地小区,盗窃侯某家现金20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失主。5.2013年4、5月份的一天,犯罪嫌疑人宋留松采取智能开锁的手段,在商丘市梁园区景峰仕界小区,盗窃魏某玲家黄金吊坠(3克),鉴定价值为804元,黄金戒指(4克),鉴定价值为1072元,黄金手链(10克),鉴定价值为270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留松、尤彩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留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明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留松系坦白,部分退赃,提出在一年六个月至两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被告人尤彩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保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尤彩霞系从犯,初犯,提出在六个月拘役或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宋留松采取智能开锁手段,在虞城县城郊乡书香阁小区,盗窃冯春霞家一台美的牌电磁炉(鉴定价值为299元)和一台格兰仕牌电压力锅(鉴定价值为32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2.2013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宋留松、尤彩霞采取智能开锁手段,在虞城县城郊乡响水湾小区,盗窃金某节家现金5600余元及黄金十字架挂坠(2.56克),鉴定价值为632元,黄金耳环(5.18克),鉴定价值为1191元,黄金戒指(2.86克),鉴定价值为658元。3.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宋留松采取智能开锁手段,在商丘市南京东路天泰福地小区,盗窃张某英家现金1500元及一部IPAD迷你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为1980元。案发后,该部电脑被追回,退还失主。4.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留松采取智能开锁手段,在商丘市南京东路天泰福地小区,盗窃侯某家现金2000元。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失主。5.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宋留松采取智能开锁的手段,在商丘市梁园区景峰仕界小区,盗窃魏某玲家黄金吊坠(3克),鉴定价值为804元,黄金戒指(4克),鉴定价值为1072元,黄金手链(10克),鉴定价值为27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金某节的陈述,证明我家在响水湾小区。对着我们家楼栋有一个摄像头,2013年4月12日约4点35分有一对陌生男女从我家楼道出来。我家被盗了我女儿的4000多块钱和一个黄金的十字架,我妻子的黄金耳环、戒指和1600元钱也被盗了。2.被害人金某珊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2日下午6点30分左右,俺妈妈给我打电话说家中被盗了,我到家打开抽屉发现我的4000多元现金和我的一个黄金十字架被偷了。我母亲的1600元钱、黄金戒指和一对黄金耳环也被盗了。3.被害人张某英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19日我家中的2600元钱及一部黑色iPAD迷你电脑被盗。4.被害人魏某玲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5日8时许,我发现我20天前放在家中的一条黄金吊坠、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和30元钱被盗。5.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初我家中被盗了2000元现金。6.被害人冯某霞的陈述,证明2012年冬天我家被盗了一台电磁炉和一个压力锅。7.被告人宋留松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约2月份,我第一次来到虞城春来高中往西虞营路东边的一个小区,就选了一栋楼的一楼的一户,确定没人后,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别得”打开门,偷了一个电压力锅和一个微波炉。2013年约2月份,在虞城一个转盘西边路南的一个小区,旁边有一家幼儿园。我和尤彩霞一块开着我的车。我们把车停在一个桥边上,我们到小区里找了一栋楼,我让她先到三楼敲敲东户的那家有没有人,她敲门后告诉我没有人,我就让她在下边等着,我上去到了这家,用锡纸包住我在网上购买的钥匙模子打开门。在卧室翻到了一些现金和一对黄金耳环、一对耳钉、一个黄金女士戒指。到了车上后,我让彩霞查了一下钱。在商丘南站往西第一个红绿灯路南的一个小区,我自己开着车去的。在这个小区偷了两家,这两次中间隔了有一天。第一回在一家偷了有1500块钱的现金和一个苹果平板电脑。第二回是在一家偷了1500元现金。这两回我都是用锡纸裹住钥匙模子开的房门。第三次是在文化路东头一个小区,在七层的一家偷了一个戒指、一个手链、一个男士白金钻戒、还有一个圆形的黄金首饰。8.被告人尤彩霞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宋留松开着车带着我到虞城县县城一条东西大路上,我们到富岛火锅店西边一个小区,走到一幢楼前,他让我到三楼东户看那家有人吗,我到三楼东户那家,敲了一会没有人。我就下来对宋留松说没人。他让我在旁边停自行车处等他,他又上去了。停约有十分钟,他下来喊我一块走。到车上后,宋留松从兜里掏出一沓钱,交给我一部分清点,他查一部分,共有七、八千元。另有一些黄金首饰。这些黄金饰品我们到亳州给宋留松换了个男式戒指和给我换一个黄金项链。另宋留松送给我一台迷你版苹果平板电脑,我感觉他是偷的。9.书证①户籍证明,证明宋留松、尤彩霞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基本情况。②扣押物品清单(侦查卷77页),证明虞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22日在宋留松的住处依法扣押一台黑色美的牌电磁炉、一台格兰仕牌电压力锅、一部IPAD迷你平板电脑。③发还清单(侦查卷78-79页),证明冯春霞收到一台黑色美的牌电磁炉、一台格兰仕牌电压力锅;侯超峰收到一台IP**迷你平板电脑。④收到条(侦查卷80页),证明侯某从虞城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收到宋留松退赃款2000元。⑤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侦查卷81-84页),证明宋留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⑥破案报告(文书卷34-35页),证明在抓获宋留松后,其交待在虞城县响水湾小区盗窃的事实,又交待其他多起犯罪事实,并指认作案现场。1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虞城县响水湾小区盗窃现场的概貌。11.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耳环、戒指等9件被盗赃物,经评估价值为9656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了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留松、尤彩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鉴于宋留松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宋留松系流窜作案、多次、入户盗窃,尤彩霞系流窜作案、入户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宋留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留松因末起犯罪案发,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动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尤彩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杨明志、刘保国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量刑意见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宋留松、尤彩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留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日应当折抵的刑期2日,刑满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尤彩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 XX审判员 ??蒋伟生审判员 ??程方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文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