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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贤荣与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荣,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036号原告:吴贤荣。被告:王浩。原告吴贤荣与被告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号,债务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吴贤荣现金贰万捌仟元,利息二分,借期两个月归还,借款人:王浩,借款时间,8月3日),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讨于2012年1月15日被告父亲王明远拿来归还壹万壹仟元,尚欠1700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浩偿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并从2011年8月3日起按欠条约定二分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0220.00元,(即2011年8月3日到2012年1月15日共5个半月,按照每个月二分计算是560元/月(28000*0.02*5.5=3080.00元),(2012年1月15日到2013年10月15日是21月,按照每个月二分计算是340.00元每月(17000*0.02*21=714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000.00元;2、从2011年8月3日起按欠条约定二分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02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浩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王浩亲笔出具给原告吴贤荣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吴贤荣现金贰万捌仟元,(¥28000),利息二分,借期两个月归还。借款时间:8月3日(2011年),归还日期:2011年10月3日,借款人:王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父亲于2012年1月替被告归还本金11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王浩尚欠原告吴贤荣欠款人民币17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此后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本应及时如数归还,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贤荣借款计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8000元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1年8月3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5日止,此后以本金17000元按月利率2分从201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