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伟国与葛家学、葛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国,葛家学,葛亮,孙阅军,浙江森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安吉巨浪家具有限公司,浙江邦格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商初字第536号原告:李伟国。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葛家学。被告:葛亮。被告:孙阅军。被告:浙江森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亮。被告:安吉巨浪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阅民。被告:浙江邦格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秉琦。原告李伟国与被告葛家学、葛亮、孙阅军、浙江森旺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旺公司)、安吉巨浪家具有限公司(巨浪公司)、浙江邦格家具有限公司(邦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铭乐、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国的委托代理人陈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家学、葛亮、孙阅军、森旺公司、巨浪公司、邦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国起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葛家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0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葛亮、孙某、森旺公司、巨浪某、邦格公司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28日分三次将100万元交付被告葛家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葛家学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2.被告葛亮、孙某、森旺公司、巨浪某、邦格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家学、葛亮、孙某、森旺公司、巨浪某、邦格公司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和银行转账凭证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葛家学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6月23日,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葛亮、孙某、森旺公司、巨浪某、邦格公司就上述债务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的事实。被告葛家学、葛亮、孙某、森旺公司、巨浪某、邦格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其中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所载内容能够印证被告葛家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12年6月23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等费用,以及被告孙某、森旺公司、巨浪某、邦格公司就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的事实。至于葛亮的签字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葛亮系被告森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名与被告森旺公司加盖印章为一整体,故其签名行为应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就借款债务提供保证。原告所举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经查属实,亦能证实原告主张之事实,故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25日,被告葛家学向原告李伟国借款10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2年6月23日,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等费用。当日,被告孙某、森旺公司、巨浪某、邦格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当日,原告将20万元汇入被告葛家学账户。2012年5月28日,原告将剩余8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葛家学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葛家学及保证人孙某、森旺公司、巨浪某、邦格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伟国与被告葛家学间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孙某、森旺公司、巨浪某、邦格公司间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葛家学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葛家学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赔偿原告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孙某、森旺公司、巨浪某、邦格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应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孙某、森旺公司、巨浪某、邦格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实际清偿额直接向借款人葛家学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家学给付原告李伟国借款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阅军、森旺公司、巨浪公司、邦格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履行完毕保证义务后,按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葛家学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45元,由被告葛家学、孙阅军、森旺公司、巨浪公司、邦格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葛家学、孙阅军、森旺公司、巨浪公司、邦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效龙审 判 员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