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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汪某、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9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务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州,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务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黄某及辩护人陈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陪同其妻子被告人汪某在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二楼4号窗口抽血检验时,见之前在此抽血的被害人陈某乙的手提包放在柜台上,二人商议后,由被告人汪某将该手提包拿到二楼厕所内,窃得包内一部苹果手机和人民币9266元,并将手提包丢弃在厕所。经估价,被盗手提包和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916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黄某归还被害人手机和人民币966元。对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汪某、黄某在医院盗窃病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汪某、黄某对盗窃被害人手提包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只窃得手机一部和人民币966元,不知道丢弃的手提包内是否另有其他财物。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陈州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窃取被害人放在手提包里的红包内的现金人民币83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系临时起意,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已主动返回赃款赃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害人陈某乙在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大楼二楼4号窗口抽血检验时,将一只粉色手提包放在柜台上。抽血完毕后,陈某乙起身站在窗口附近止血和整理病历材料。15时49分许,被告人黄某陪同妻子即被告人汪某至4号窗口抽血检验,见陈某乙的手提包放在柜台上,二人经商议后窃取该手提包,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266元和一部黑色苹果四代手机,被告人窃取手提包后又将其丢弃在二楼厕所,后被被害人找回。经鉴定,被盗手提包和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916元。案发当日晚上,被告人汪某、黄某退还被害人手机和人民币96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其余部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3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汪某、黄某的供述,分别供认经商议后窃取被害人手提包的事实,但辩称并未看到手提包内有红包,亦未窃取红包内的现金。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自己的手提包被被告人汪某和黄某窃取,包内有人民币9266元和苹果手机一只,其中的8300元放置于红包内。案发当日晚上,被告人归还自己人民币966元和苹果手机,后同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将两被告人扭送至公安机关。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害人陈静某手提包,包内有手机一部、现金和红包等物品,红包内又有现金七八千元。案发当日晚上,被告人归还陈某乙人民币966元和苹果手机的事实。4、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汪某、黄某窃取被害人手提包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失窃手提包和苹果手机的价值。6、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陈某乙银行卡内的资金往来情况。7、人口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根据本案证据,两被告人对窃取被害人手提包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监控录像、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虽然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实两被告人在窃取被害人的手提包后究竟是否将手提包内红包中的现金占为己有,但本院认为,两被告人窃取手提包之后对被盗物品的处置情况不影响盗窃事实的成立,且其盗窃行为和被害人的财物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均应对被害人失窃的全部财物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医院行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陪审员  叶玲玲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