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徐华与姜胤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姜胤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027号原告徐华。委托代理人孙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胤琦。委托代理人孙永兰(系被告母亲)。原告徐华与被告姜胤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及委托代理人孙剑,被告姜胤琦及委托代理人孙永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及《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4月27日前返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钱款,但被告仅返还原告3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姜胤琦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随同学出入游戏机房输钱后,于2013年春节前,在同学的介绍下向案外人赵某某借高利贷3万元,被告因无力还款,被告同学即带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并告知原告欠款金额为16万元。原告与赵某某经协商后,赵某某同意被告按借款14万元予以返还。因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4万元划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上述款项领取后,已全部交由原告,并经原告交由赵某某,但赵某某仅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收条。2013年5月,原告等人上门要债,被告随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将上述情况告知警察。之后,被告被原告等人骗至他处非法拘禁了三个月,并被迫书写了46万元的借条。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以转账的形式先后向被告的账户内划入1.4万元及12.6万元。14万元到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和《承诺书》。《借条》上载明:本人姜胤琦因想开淘宝向徐华借14万元,于2013年4月27日一次性归还,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如逾期未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收条》上载明:本人姜胤琦收到借款14万元(工行转账)。《承诺书》内容:本人姜胤琦承诺向徐华借款14万元,于2013年4月27日归还,不以任何理由拖欠。如逾期未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6月5日及8月12日,被告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经派出所民警询问后做了询问笔录。2013年8月19日14时24分,被告又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12月3日,其向赵某某借了3万元赌球。12月30日,赵某某的三个手下将其带至杨浦区控江路一宾馆内要其还清本息16万元,将其拘禁在该宾馆三日。2013年8月,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至此,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承诺书》、《转账凭证》、《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借条》、《收条》、《承诺书》及《转账凭证》均是债权凭证,是至关重要的证据。原告主张借款已实际交付,除了《借条》又有《转账凭证》,可认为原告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本院可以认定交付借款14万元的事实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民间借贷纠纷中,不论被告出自何种考虑而改变了案件发生的事实陈述,都不能改变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客观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及《承诺书》,应预知该行为的后果。被告自称收到上述款项后,当场取款14万元并全额交由原告。对此,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另外,被告的报警记录以及其在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并未涉及原告的借款14万元。被告因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扣除被告于2013年8月返还的借款3万元后,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余款11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胤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姜胤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华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提前还清欠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2320元,由被告姜胤琦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