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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民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诉被告王俊玲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王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0915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185号。负责人屈朝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永丰镇南永丰村东永丰组,农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诉被告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诉称,被告王XX于2011年11月14日为其所有的陕EBF1**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即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11年12月2日,被告丈夫王新虎驾驶陕EBF1**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损及第三人一伤一亡的交通事故。后第三人诉至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并判决,由原告向第三人赔偿损失27179.5元。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其车辆损失理赔款时,误将应向第三人赔偿的事故赔款27179.5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当原告发现以上错误支付后,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717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XX未进行答辩。本案确定的调查重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7179.5元。原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蒲城县人民法院(2012)蒲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投有商业险的陕EBF1**号车辆与案外人杨东军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杨东军提起赔偿诉讼,蒲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原告赔偿杨东军27179.5元;2.蒲城县人民法院(2012)蒲法执字第0024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2012)蒲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应赔偿杨东军27179.5元,杨东军申请蒲城县人民法院执行;3.2012年7月11日蒲城法院执行案件收款专用收据及杨东军领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蒲城县法院已将27179.5元赔偿款付给杨东军;4.网上银行电子汇款流程一份,证明原告误将应付给杨东军的赔款汇给了被告王XX;5.被告王XX账户入账通知一份,证明被告王XX收到原告汇给其的27179.5元。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XX于2011年11月14日为其所有的陕EBF1**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投有商业险。2011年12月2日21时10分,被告王XX之夫王新虎驾驶陕EBF1**号车辆与杨东军驾驶的陕EL25**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杨东军就事故赔偿提起诉讼,蒲城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蒲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杨东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179.5元,该判决书已生效。2012年6月1日,原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误将应向杨东军赔偿的27179.5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王XX。2012年6月25日,杨东军向蒲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通过蒲城县人民法院将27179.5元支付给杨东军,该案已执行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人寿财险渭南支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将应给付他人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7179.5元,错误付给被告王XX,被告王XX取得该款额,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271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同         小         虎审判员 贺俊杰审判员李谋芝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月         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