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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承军与被告刘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刘承军,男,1956年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军,男,1977年6月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大道**号。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承军与被告刘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承军的委托代理人方海平与被告刘成军、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承军诉称,2012年10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成军驾驶豫SH52**号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6KM+550M处,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154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万多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肇事。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后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增加为60000元。被告刘成军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予赔偿,另外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1时40分许,被告刘成军驾驶豫SH52**号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6KM+550M处,紧急靠右侧停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导致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正常行驶原告刘承军驾驶的电动车刹车不及与其车厢尾部相撞,致刘承军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2025.17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下颌部皮肤挫裂伤;3、牙齿松动冠折。原告出院医嘱:1、院外保持切口清洁,预防感染;2、患肢继续三角巾悬吊,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防止内固定物断裂;3、在专业医生指导下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4、牙齿松动冠折院外专科治疗;5、定期复查(1次/周),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在罗山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5047.8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刘成军给付原告32000元现金。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刘承军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成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承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本案肇事车辆豫SH5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诉讼中,原告自动放弃车辆损失费用的主张。另查明,原告刘承军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罗公交认字(2012)第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刘成军驾驶证及行驶证(均系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成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成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承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豫SH52**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肇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其作为农民,致残部位为肩部,这样的伤情对于农民来讲,持续误工在情理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计148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也有过错,结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刘承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刘承军的诉讼请求,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刘承军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7072.97元(12025.17元+50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天);4、误工费8406.4元(20732元/年÷365天×148天);5、护理费695.32元(25379元/年÷365天×10天);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刘承军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实际酌定为600元;9、鉴定费700元。上述1至3项损失额共计17522.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7522.97元由原告刘承军与被告刘成军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上述4至8项损失额共计47801.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限额110000元内全额赔偿,上述第9项鉴定损失700元,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由原告刘承军与被告刘成军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原告刘承军在本案事故中为电动车驾驶人一方,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成军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属驾驶机动车一方,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交强险不足部分损失由原告刘承军与被告刘成军按2:8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刘成军承担6578.38元[(700元+7522.97元)×8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承军各项损失共计57801.48元(10000元+47801.48元),被告刘成军应赔偿原告刘承军各项损失6578.38元,共计64379.86元,但诉讼中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相关损失60000元,二被告应赔偿的金额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故超出部分4379.86元(64379.86元-60000元)视为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从被告刘成军应当赔付的总金额6578.38元中扣除为宜,即被告刘成军应实付原告2198.52元。本案被告刘成军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刘承军现金32000元,扣减其应赔偿的2198.52元,剩余29801.48元(32000元-2198.52元)由原告刘承军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后退还被告刘成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军赔偿原告刘承军各项损失2198.52元,被告刘成军超额给付款29801.48元,由原告刘承军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后退还被告刘成军。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承军各项损失57801.48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成军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运生审 判 员  连升玉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