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林某某,女,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栗娜娜,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冠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双方婚前接触少,互不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农历10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带到被告处的嫁妆有:大组合三组、小组合三组、沙发一套三件(1、2、3)、木茶几一件、挂衣橱一件、碗橱一件、餐桌一张、餐椅六把、梳妆台、梳妆镜、梳妆凳各一件、电脑桌一张、衣架一件、格力牌空调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被子五床、写字台一张、小褥子一床、盆架一件、32英寸海信液晶电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豪爵摩托车一辆。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称:双方婚前交往不多,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2月份因吵架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法院依法进行的送达(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生气吵架后,被告离家外出,不与父母和原告联系,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还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婚生男孩年龄较小,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芸审 判 员 和宪德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冉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