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赵某、陆某、李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赌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陆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因殴打他人于1999年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泉均。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陆某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运红、被告人赵某、被告人陆某及其家属委托的辩护人吴泉均、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事实2013年2月26日晚,被告人赵某及王某某、喻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经过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酒店北门收费岗亭时,误以为被害人缪某在骂人,便下车对被害人缪某、姚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缪某轻伤,致被害人姚某轻微伤。二、赌博事实2013年2、3月份左右,被告人陆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广和小区一室内,纠集参赌人员朱某乙、楼某某、盛某、娄某、沈某某等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点”的形式赌博五场,抽头、放资获利31000余元。三、非法拘禁事实2013年2、3月份期间,被害人朱某乙欠被告人陆某赌债89000元。2013年5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陆某为向被害人朱某乙讨要赌债,纠集被告人赵某、李某及符某(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朱某乙带至被告人陆某萧山的住房,期间符某用扫帚柄殴打被害人朱某乙,被告人赵某持菜刀威胁朱某乙,致被害人朱某乙轻微伤,直至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等人才将被害人朱某乙放回。四、盗窃事实2009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家埭被害人黄某的租房,窃得诺基亚手机1只、港币2100元、人民币3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606.89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损伤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汇率表,收条,民事和解书,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违法劣迹材料,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陆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盗窃罪,部分罪行系共同犯罪,对三被告人均应两罪并罚。同时认为被告人赵某寻衅滋事罪系自首,非法拘禁罪系坦白,被告人陆某、李某系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陆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行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2013年2月26日晚,被告人赵某及王某某、喻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经过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酒店北门收费岗亭时,被害人缪某和其妻子姚某从该车前经过,喻某按汽车喇叭,被害人缪洪某头看了下,被告人赵某及王某某、喻某、陈某某等人误以为被害人缪某在骂人,便下车对被害人缪某、姚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被害人缪某受钝性外力作用鼻部等处,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姚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面部创伤、右手环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遗留面部长约1.1cm创伤疤痕,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案发后,喻某等人已向被害人缪某、姚某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被害人缪某、姚某对喻某等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其对寻衅滋事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缪某、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两人被被告人赵某等人无故殴打致伤的情况。两人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喻某系殴打他们的人之一。3.同案人陈某某、喻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三人伙同被告人赵某无故殴打被害人缪某、姚某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与喻某等人与被害人缪某、姚某拉扯,发生争执等情况。5.损伤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两被害人的伤势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3年2月27日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等情况。7.收条、民事和解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喻某等人与被害人缪某、姚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两被害人对同案人及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8.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某的归案情况等。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赌博事实2013年2、3月份左右,被告人陆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广和小区一室内,纠集参赌人员朱某乙、楼某某、盛某、娄某、沈某某等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点”的形式赌博五场,抽头、放资获利31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其对赌博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朱某乙、娄某、沈某、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该四人均系本案的参赌人员,证实2013年2、3月份,四人曾在被告人陆某组织的赌场中参赌及被告人陆某的非法获利情况等。证人娄某、沈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其余参赌人员。3.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陆某的归案情况等。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非法拘禁事实2013年2、3月份期间,被害人朱某乙在被告人陆某组织的赌场中参与赌博,并欠下89000元的赌债。2013年5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陆某为向被害人朱某乙讨要赌债,纠集被告人赵某、李某及符某(另案处理)等人从萧山出发前往诸暨市,找到被害人朱某乙。后被告人陆某、赵某、李某等人将被害人朱某乙带至杭州市萧山区萧山区被告人陆某的租房。期间,符某用扫帚柄殴打被害人朱某乙,被告人赵某持菜刀威胁朱某乙。直至当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等人才将被害人朱某乙放回。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受钝性外力致头皮挫伤伴右顶枕部头皮挫伤,躯干部及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15cm2,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赵某、陆某、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三被告人对非法拘禁的事实供认不讳。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人及作案地点。2.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因欠被告人陆某赌债,其于案发当日被被告人陆某等人非法拘禁并殴打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符某、被告人赵某系殴打、威胁其的男子。3.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乙的伤势情况。4.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陆某的归案情况等。5.被告人陆某的劣迹材料,证实被告人陆某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盗窃事实2009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家埭被害人黄某的租房,窃得诺基亚手机1只、港币2100元、人民币3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6606.89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对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辨认笔录辨认出作案地点。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家中被盗及相关的失窃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案发当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等情况。4.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手印经鉴定系被告人李某所留。5.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6.汇率表,证实港币与人民币的兑款汇率。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赵某、陆某、李某结伙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陆某、李某均应两罪并罚。被告人陆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寻衅滋事罪行,寻衅滋事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罪行,可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陆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陆某、李某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 云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徐王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