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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刑他字第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犯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刑他字第016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3月15日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男,1974年8月15日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洪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赵某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35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方献明、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张洪乾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南省隆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6年、淮滨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淮滨县万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7年,分别通过挂牌方式取得位于淮滨县县委东侧的三宗国有出让土地的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7888平方米、15186.02平方米和51255.60平方米,分别用于开发隆华花园小区、鸿鑫花园小区和金地富贵佳苑小区,该三个小区于2010年开始动工建设,现均已完工。2010年10月,被告人赵某所在的中队负责上述三宗国有土地建设的监督管理,在巡查中发现了河南省隆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崔某,在开发淮滨县隆华花园小区的过程中,虽然办理了规划、准建手续,但其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规划范围,超占了该小区东侧一宗未出让的国有土地,建了一栋四间四层的楼房,赵某向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另案处理)作了反映。后淮滨县住建局城建监察大队虽然对其进行了立案,但并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后放任不管,导致该楼房于2011年底基本完工,超占的国有土地面积为3053.38平方米,经河南省淮滨县域丰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超占的土地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为5359476元。2011年1月,被告人赵某在巡查中发现万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的金地富贵佳苑小区和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发的鸿鑫花园小区,在没有办理规划、准建手续的情况下,就擅自开工建设,赵某向被告人杨某某、吴某等人作了反映。后淮滨县住建局城建监察大队虽然也进行了立案查处,对鸿鑫花园也采取了一定措施,但措施不力,这两个小区随后仍进行违法建设,淮滨住建局城建监察大队最后放任不管,导致上述两个小区在2011年底基本完工,并分别超占了小区东侧未出让的国有土地1521.64平方米、1024.3平方米,经淮滨县域丰地价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上述两宗被超占的国有土地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分别为2547710元和1536450元。综上所述,这三个小区共造成的土地出让金损失为9443636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已经履行了职责,起诉书中所称土地出让金流失,不是我城建部门的职责,三个小区违法占地与我无关,即使占地也应由土地局管。我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方献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没有渎职行为。二、要区别非法占地与非法占地是否进行了违法建设。非法占地不属于被告人职责。本案中李某、任某两个小区非法占地,但没有建设,因此,没有渎职行为。三、要区别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及使用权外的权利归属。本案中三个小区合法用地以外的土地都还是属于国家所有。四、本案中不存在土地出让金流失,即便出让金流失也不是被告人职责。五、除崔某个人建设300平方米以外,没有证据能证明小区非法占地。被告人赵某辩称:是有违规建筑,但没有起诉书所称造成了土地出让金的流失,我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张洪乾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玩忽职守罪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放任不管,导致三个小区在实际建设过程中,超占未出让的国有土地”证据不足。二、在客观方面,被告人赵某依法履行了职责,不存在放弃职守、不履行职守或者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的客观行为。三、玩忽职守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四、假设三个小区超占国有土地产生土地出让金的流失,土地出让金的流失与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应宣告被告人赵某无罪。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隆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淮滨县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淮滨县万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通过挂牌方式取得位于淮滨县县委东侧的三宗国有出让土地的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7888平方米、15186.02平方米和51255.60平方米,用于开发隆华花园小区、鸿鑫花园小区和金地富贵佳苑小区,该三个小区于2010年开始动工建设,现均已完工。2010年10月,被告人赵某所在的中队负责上述三宗国有土地建设的监督管理,在巡查中发现了河南省隆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崔某),在开发淮滨县隆华花园小区的过程中,虽然办理了规划、准建手续,但其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规划范围,在该小区规划以外,东侧一宗未出让的国有土地,建了一栋四间四层的楼房,赵某向被告人杨某某、吴某(另案处理)作了汇报。后淮滨县住建局城建监察大队对其进行了立案,并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11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停止施工,完善手续,罚款60554元。2011年1月,被告人赵某在巡查中发现万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发的金地富贵佳苑小区和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开发的鸿鑫花园小区,在没有办理规划、准建手续的情况下,就擅自开工建设,赵某向被告人杨某某、吴某等人作了汇报。后淮滨县住建局城建监察大队进行了立案查处,于2011年4月13日对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停止施工、补办手续、罚款1320000元;于2011年4月13日对万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停止施工、完善手续,罚款407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对金地富贵佳苑和鸿鑫花园两个小区,城建监察大队赵某带领队员进行巡查发现,该两个小区没有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就擅自开工了,然后赵某就依照《城乡规划法》对上述两个小区的开发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时赵某给我汇报过,他签署了建议处罚的意见,我签署了同意处罚的意见。并向主管领导做了汇报。我安排赵某继续监管,赵某也去进行监管了,并采取了一些措施,去锁过“龙门架”等。关于隆华花园开始巡查汇报时手续齐全,2010年3月份左右,赵某又给我汇报说崔某擅自改变规划内容,说当时给崔某下的《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而且主管领导之前已安排过吴某对隆华花园进行查处,所以我也就没再问了,关于隆华花园的立案材料也报到主管领导那签字了。我作为城建监察大队长负有一定的责任,我们也进行监管了,但没有管住。2、被告人赵某供述了其发现涉案三个小区违法建设后对三个小区进行查处、制止的事实。3、证人吴某证实了对涉案三个小区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过程。4、证人吴某证实对涉案三个小区违法建设进行处罚的事实。5、证人王某、曾某、曾某某、杨某、郑某等人证言证实对涉案三个小区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的过程。6、证人王某某证实其帮助任某挂牌买地的事实。7、证人任某、杨烨、李某、刘中山、崔某证言证实其对各自开发的小区违法建设、违规占地及被住建局处罚的事实。8、被告人杨某某、赵某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金地富贵佳苑小区、鸿鑫花园小区、隆华花园小区的开发档案材料、淮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这三个小区进行查处的档案材料及归案经过在卷。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淮滨县住建局城建监察大队的大队长,被告人赵某作为淮滨县住建局城建监察大队负责涉案小区片区的工作人员,二人在工作中对金地富贵佳苑小区、鸿鑫花园小区、隆华花园小区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向相关领导汇报。另二被告人对违法建设的监管、查处行为,不必然导致涉案土地出让金的流失。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土地出让金流失的依据不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赵某严重不负责任,有未履行的工作职责的行为导致土地出让金流失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无罪。二、被告人赵某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锦审 判 员 陈 本 才人民陪审员 许 志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祥(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