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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8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2013年7月12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承善、人民陪审员蒋娟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叶某某、蒋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在东安县白牙市镇火车站旁边的喜洋洋宾馆,以开房住宿为名将宾馆老板娘张某某骗至301房。当张某某进入房间后,肖某某即抢过张的手提袋(内有现金1200元),蒋某某从后面用右手勒住张某某的颈部,左手捂住张的嘴巴,何某某用手控制住张某某的右手,肖某某、叶某某帮忙将张某某按倒在地。张某某反抗时,肖某某用瓶装“辣椒水”朝张的脸部喷射,并抢走张的黄金项链1条,叶某某抢走张的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环1对共重50克,共价值8750元。抢劫后,何某某用胶带将张某某的四肢捆绑和封嘴,与肖某某、蒋某某将张抬到床上,四人离开现场乘出租车逃回新宁县。后在邵阳县横渡口镇一家首饰加工店将20克黄金首饰熔掉后各打了一枚5克重的戒指,其余黄金首饰以每克140元价格卖给一家黄金收购店,赃款赃物四人均分。经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双眼化学烧伤,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以(2012)东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同案犯叶某某、蒋某某、何某某均犯抢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叶某某、蒋某某���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旅费共计人民币5497元,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案犯叶某某、蒋某某、何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中,经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同案犯叶某某、蒋某某、何某某与受害人张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叶某某、蒋某某、何某某各自愿赔偿受害人张某某人身损害和退赔被抢物品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受害人张某某对其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据此,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永中法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均判处同案犯叶某某、蒋某某、何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均已缴纳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上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出示和宣读,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肖某某户籍证明及其七被抓获经过材料,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对同案人何某某、叶某某、蒋某某作出的(2012)东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案人何某某、叶某某、蒋某某作出的(2012)永中法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永中法刑二终字第5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王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东公(刑)勘(2008)A08110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同案人叶某某、何某某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龙溪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伤情作出的(2011)法鉴字第702号文证审查意见书,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张某某被抢物品做出的东价认鉴(2011)15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与三人以上结伙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王承善人民陪审员  蒋娟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