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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汽车,沿本市阳明街道富巷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富巷北路与长城路路口时,被在该处的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驾嫌疑,即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进行检测。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说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方某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