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单勇伟与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勇伟,李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单勇伟。被告李静。原告单勇伟为与被告李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勇伟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5月22日归还。借款期间的月息为2分5厘,还约定如发生逾期归还,每天另需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在此借款后支付一月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25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1500元,共计人民币113750元(以上借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2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单勇伟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已收到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2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并约定借款期间月息按2.5%计算。还约定如发生逾期归还,每天另需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嗣后,被告除支付一个月利息人民币1750元外,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3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鉴于其主张的利息已经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其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单勇伟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单勇伟借款利息人民币1054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750元,实际应支付人民币879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此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满日止)。三、驳回原告单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7.5元,由原告单勇伟负担人民币402.5元,被告李静负担人民币88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娄移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