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12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2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8日转为取保候审。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1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台州路桥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105的信用卡。截止2011年12月8日,刘某甲持该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4362.71元。逾期后,经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甲均未归还所欠款项。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台州市路桥支行偿还本金24362.71元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5000元。2011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办了一张卡号为×××9980的信用卡,截止2011年5月15日,刘某甲持该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981元。逾期后,经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甲均未归还所欠款项。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代其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归还了信用卡透支本金19981元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於广、徐某、刘某乙、赵某、程某、刘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信用卡处理工作记录表、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保证合同、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领用签收单、逾期信用卡催收函、催讨公告、信用卡交易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信用卡复印件、广发银行催款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还清透支本金,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