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顺民初字第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先敏与张奉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敏,张奉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顺民初字第0504号原告张先敏。委托代理人渠辉,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奉颖。原告张先敏诉被告张奉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奉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敏诉称:2012年7月26日,借款人张新向其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利息月息2分5厘,借期1年,被告张奉颖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新死亡,原告要求张奉颖偿还。被告张奉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在丰县欢口信用社门口,原告张先敏将50000元交给张新,在欢口镇农行营业所西边的饭店里,张新打了借条,担保人张奉颖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先敏现金伍万元正(50000),月息2.5%,期限一年。借款人张新,担保人张奉颖。2012年7.26号”。张新于2012年10月死亡,原告找到张新儿子张波,张波在借条下方写了“同意还款,张波”字样。以上所述,有原告陈述、丰县欢口镇朱庄村委会证明、及张新与被告张奉颖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奉颖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新向原告张先敏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张新所写借条及担保人张奉颖签字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月息2分5厘,超过法律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借贷利息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承担保证责任。张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应由张奉颖偿还,张奉颖偿还后可向张新的合法财产继承人追偿。被告张奉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奉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先敏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奉颖偿还上述债务后,可向张新的合法财产继承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奉颖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文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