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修伟与张代高、高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伟,张代高,高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王修伟,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丁玉虎,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代高,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静,女,38岁,汉族,莱西市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史洪龙,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仕峰,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修伟与被告张代高、高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修伟及委托代理人丁玉虎,被告张代高及委托代理人张学朋,被告高静委托代理人史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王修伟受被告张代高的雇佣给莱西市重庆路嘉禾园金贝幼儿园安装监控,原告高空工作过程中,梯子突然断裂,致原告摔下受伤。被告张代高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高静为莱西市重庆路嘉禾园金贝幼儿园个体业主。二被告一直不予赔偿原告损失,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误工费21517.23元(37399元÷365天×210天)、护理费1741.87元(37399元÷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189.6元【原告之女32625.6元(20391元/年×16年×20%÷2)、原告之父40782元(20391元/年×20×20%÷2)、原告之母40782元(20391元/年×20×20%÷2)】,考虑到被告赔偿能力,我方只要求二被告赔偿13万,并不代表承认我方有过错。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代高辩称: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高静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购买被告张代高的设备,由张代高负责为我安装。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静为莱西市重庆路嘉禾园金贝幼儿园个体业主。2012年11月27日,原告王修伟受被告张代高的雇佣给莱西市重庆路嘉禾园金贝幼儿园安装监控,原告工作过程中意外受伤。原告王修伟伤后被送入莱西市城北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住院17天,2012年12月14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门诊复查”;被告张代高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2013年6月26日,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修伟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之父王振礼,1954年4月24日出生;原告之母宋玉翠,1959年11月9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两个子女。原告之女王瑄斐,2011年1月3日出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录音光盘一份、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伤残鉴定书、房产证复印件、公安证明、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修伟系为被告张代高提供劳务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意外受伤,由此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张代高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张代高与被告高静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高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母未至退休年龄,亦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天×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32625.6元(20391元/年×16年×20%÷2人),误工费21517.23元(37399元÷365���×210天)、护理费1741.87元(37399元÷365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184804.7元,被告张代高应赔偿129363.29元(184804.7元×70%)。原告请求赔偿130000元,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代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修伟经济损失129363.2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速递费12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040元,由被告张代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代理审判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张继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晓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