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王胜闯等寻衅滋事罪,耿庆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杰,耿庆军,王胜闯,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4月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项军权。被告人耿庆军。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胜闯。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2)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杰、王胜闯、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耿庆军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杰、耿庆军、王胜闯、李某甲及辩护人项军权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二次要求延期审理,并在恢复法庭审理后,以温龙检刑追诉(2012)1511-1号起诉书追加指控被告人王胜闯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事实1、2012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因温州市鹿城金属材料公司负责人被害人金某甲不愿意借钱给他还贷,为逼迫金某甲借款,陈某甲伙同被告人耿庆军来到位于龙湾区状元煤场码头的温州市鹿城金属材料公司门口,用铁链条将该公司大门锁住。2、2012年4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耿庆军、李某甲、王胜闯来到鹿城金属材料公司门口,发现自己于上月18日用铁链条锁住的公司大门已被打开,便用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堵在公司门口,威胁该公司员工将大门重新锁上,后公司员工汤某被迫买来一把链条锁重新将大门锁上并将钥匙交给陈某甲。3、2012年4月1日下午,被害人诸某(金某甲妻子)和金某乙(金某甲兄弟)等人因温州市鹿城金属材料公司大门被被告人陈某甲锁住无法正常运营,被迫来到状元煤场码头办公室与被告人陈某甲协商。陈某甲纠集被告人耿庆军、李某甲、王胜闯到场,故意亮出一把疑似枪支及刀具,威胁诸某将其位于铂金府邸的车位退还给恒达房开公司(金某甲系恒达房开公司股东之一)并要求其借款200万元。金某乙见状被迫提出自己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两个车位。后金某乙将50万元分次转账到陈某甲的银行账户并与其办理了车位过户手续。期间,陈某甲在收到第一笔10万元款项后,才指使耿庆军将该公司大门的铁链打开。4、2012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耿庆军、李某甲来到温州市鹿城金属材料公司,故意在诸某面前亮出一把匕首和疑似枪支以威胁诸某借款,后诸某被迫转账10万元到陈某甲的银行账户。5、2012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王胜闯、李某甲、耿庆军来到位于状元街道机场大道附近的天龙网球大厦找到被害人金某乙,陈某甲故意亮出一把疑似枪支对金某乙进行威胁,要求借款120万元,被金某乙拒绝。6、2012年4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耿庆军来到温州市鹿城金属材料公司,强行将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本及印章等拿走。诸某得知后,于当日15时许和金某乙、张某甲等人一起来到状元街道西台村南侧花场与被告人陈某甲、耿庆军、李某甲、王胜闯会面,要求归还上述物品。陈某甲要求诸某必须借120万元给自己还贷才肯将发票账本等物归还。因诸某拒绝借款,陈某甲一直扣留发票、账本等物并交给李某甲保管。后因诸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甲于4月28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账本、印章等送交公安机关。7、2012年4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以其父亲陈某乙与状元街道龙飞路29号阿良面馆的员工发生纠纷被殴打为由,纠集被告人耿庆军、李某甲等人来到龙湾区状元街道阿良面馆责问此事,并砸毁店内的收银台、消毒柜、高压锅、盘碗等物。8、2012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王胜闯等人,再次来到阿良面馆,将店内的玻璃墙、玻璃门砸毁。经鉴定,损毁的玻璃墙、玻璃门价值951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已和阿良面馆负责人王某丙就阿良面馆两次被打砸一事进行调解,由陈某乙赔偿王某丙人民币10000元。9、2011年10月3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胜闯伙同刘宗印、刘泽朋、夏文会等人驾驶车牌号为浙C×××××宝马车途经义乌市稠城街道川江沐浴城前时,因负责场外停车的保安姚某乙拍了几下该车车窗,夏文会、刘宗印即先后下车,推打被害人姚某乙,刘宗印又抽出挂在夏文会腰间的匕首将姚某乙的手划伤。川江沐浴城的经理刘某甲出面协调后,双方再次发生冲突,王胜闯打了刘某甲头部一拳,并伙同刘宗印持刀砸毁沐浴城的玻璃大门,刘宗印追上出门查看情况的保安被害人郭某并对其连砍几刀。刘泽朋亦用两块砖头砸了沐浴城的玻璃门。经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姚某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耿庆军在云南曲靖学习修车期间认识了一个叫“阿锋”(身份不明)的人,并从阿锋处获得一把枪支。此后耿庆军非法携带该枪支来到温州。2012年4月26日,耿庆军非法携带该枪支以及19颗疑似子弹陪同被告人陈某甲来到义乌市凯亿特酒店分别入住502房间和503房间。4月28日上午,当侦查人员在酒店503房间抓捕陈某甲时,耿庆军怕暴露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便将其持有的枪支转交给李某乙(另案处理),放置在503房间内的19颗疑似子弹则被侦查人员查获。后李某乙又将该枪支交给董某、曾某(均另案处理)保管。同年7月16日晚上,侦查人员抓获曾跃均时当场从其身边查获疑似左轮手枪一支,内有子弹4发。经鉴定,在凯亿特酒店503房间查获的19颗疑似子弹认定为弹药;在曾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枪支为一支制式左轮手枪小口径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具备致伤能力,枪内的4发子弹为5.6毫米小口径制式子弹。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胜闯、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耿庆军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耿庆军应予数罪并罚。其中被告人耿庆军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辩解自己未参与指控的第8节事实;且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起因,其锁住鹿城金属公司的大门是因对所买的铂金府邸房子不满要求退房之事,而非为了借钱。被告人耿庆军辩解指控的寻衅滋事中,其不知陈某甲借钱之事,且其系主动到案。被告人王胜闯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辩解指控第6节中,其未参与拿走发票、账本之事。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第1、2、3节应认定为一节;4、5、6节应认定为一节,因该几节的起因相同,应属同一犯罪事实;2、指控的第7节系邻里纠纷引起,应属故意毁坏财物行为;3、指控第8节证据不足;4、本案中,被害方有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寻衅滋事事实1、2012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因贷款到期,资金紧缺,为逼迫温州市鹿城金属材料公司负责人金某甲借款予他,陈某甲以以码头装卸费、所购铂金府邸房屋之事为借口,伙同被告人耿庆军来到位于龙湾区状元煤场码头的温州市鹿城金属材料公司门口,用铁链条将该公司大门锁住。2、2012年4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耿庆军、李某甲、王胜闯又来到温州市鹿城金属材料公司门口,发现自己于上月18日用铁链条锁住的公司大门已被打开,便用自己所驾驶的车辆堵在公司门口,威胁该公司员工将开启的大门重新锁上,后公司员工汤某被迫买来链条锁重新将大门锁上并将钥匙交给陈某甲。3、2012年4月1日下午,诸某(金某甲妻子)和金某乙(金某甲兄弟)等人因温州市鹿城金属材料公司大门被被告人陈某甲锁住无法正常运营,被迫来到状元煤场码头办公室与陈某甲协商。后陈某甲伙同被告人耿庆军、李某甲、王胜闯到场,并故意亮出一把刀具,威胁诸某将自己位于铂金府邸的车位退还给恒达房开公司(金某甲系恒达房开公司股东之一)并要求其借款200万元。金某乙见状无奈被迫提出愿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两个车位。后金某乙将50万元分次转账至陈某甲的银行账户并与其办理了车位过户手续。陈某甲则在收到第一笔10万元款项后,指使耿庆军将该公司大门的铁链打开。4、2012年4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耿庆军、李某甲来到温州市鹿城金属材料公司,并故意在诸某面前亮出一把匕首以威胁诸某借款,后诸某被迫无奈于当日转账10万元至陈某甲的银行账户。5、2012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王胜闯、李某甲、耿庆军来到位于状元街道机场大道附近的天龙网球大厦找到被害人金某乙,陈某甲还故意亮出一把疑似枪支对金某乙进行威胁,要求借款120万元,但被金某乙拒绝。6、2012年4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耿庆军、王胜闯、李某甲又来到温州市鹿城金属材料公司,由陈某甲、耿庆军强行将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本及印章等拿走。诸某得知后,于当日15时许和金某乙、张某甲(温州市鹿城金属材料公司员工)等人一起来到状元街道西台村南侧花场与陈某甲、耿庆军、李某甲、王胜闯会面,要求归还上述物品。陈某甲要求诸某必须借120万元给自己还贷才肯将发票账本等物归还。因诸某拒绝借款,陈某甲一直扣留发票、账本等物并交给被告人李某甲保管。后诸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于4月28日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账本、印章等送交公安机关。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耿庆军、王胜闯、李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甲于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供认了其因贷款到期,资金紧缺,为能从温州市鹿城金属材料公司负责人金某甲处取得借款,而以码头装卸费(陈某甲系状元码头股东之一)之事、所购铂金府邸房屋(金某甲系股东之一)之事等为借口,分别于2012年3月18日下午,伙同耿庆军用铁链条锁住鹿城金属材料公司大门;于2012年4月1日中午,伙同耿庆军、王胜闯、李某甲逼迫将鹿城金属材料公司大门开启的员工再次用铁链条锁住大门;于2012年4月1日下午,伙同耿庆军、王胜闯、李某甲在双方协商时威胁诸某将自己位于铂金府邸的车位退还,后金某乙愿意以50万元转让其车位,并在金某乙转给其首期10万元后,同意将公司铁链开掉,期间,其还亮出匕首一把予以威胁;于2012年4月16日,伙同耿庆军、李某甲威胁诸某借钱予他,并故意亮出一把刀,后诸某转给其10万元予以周转;于2012年4月25日上午,伙同耿庆军、王胜闯、李某甲找到金某乙,要求借款120万元,并亮出一把枪支,但被金某乙拒绝;于2012年4月25日下午,伙同耿庆军、李某甲、王胜闯强行将鹿城金属材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本及印章等拿走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耿庆军于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供认了其平时跟随陈某甲,2012年间,陈某甲贷款到期,为能从金某甲处取得借款偿还,陈某甲分别于2012年3月18日下午,伙同其用铁链条锁住鹿城金属材料公司大门;于2012年4月1日中午,伙同其及王胜闯、李某甲逼迫将鹿城金属材料公司大门开启的员工再次用铁链条锁住大门;于2012年4月1日下午,伙同其及王胜闯、李某甲在双方协商时威胁诸某将陈某甲位于铂金府邸的车位退还,后金某乙以50万元转得车位,并在金某乙转给陈某甲首期10万元后,将公司铁链开掉,期间,陈某甲还亮出匕首一把予以威胁;于2012年4月16日,伙同其威胁诸某借钱予他,并故意亮出一把刀,后诸某转给陈某甲10万元予以周转;于2012年4月25日上午,伙同其及王胜闯、李某甲找到金某乙,要求借款120万元,并亮出一把枪支,但被金某乙拒绝;于2012年4月25日下午,伙同其及王胜闯、李某甲强行将鹿城金属材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本及印章等拿走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王胜闯于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供认了2012年间,陈某甲分别于2012年4月1日中午,伙同其及耿庆军、李某甲逼迫将鹿城金属材料公司大门开启的员工再次用铁链条锁住大门;于2012年4月1日下午,伙同其及耿庆军、李某甲在双方协商时威胁诸某将陈某甲位于铂金府邸的车位退还,后金某乙以50万元转得车位,并在金某乙转给陈某甲首期10万元后,将公司铁链开掉,期间,陈某甲还亮出匕首一把予以威胁;于2012年4月25日上午,伙同其及耿庆军、李某甲找到金某乙,要求借款120万元,并亮出一把枪支,但被金某乙拒绝;于2012年4月25日下午,伙同其及耿庆军、李某甲强行将鹿城金属材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本及印章等拿走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李某甲于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供认了其平时跟随陈某甲,2012年间,陈某甲贷款到期,为能从金某甲处取得借款偿还,陈某甲分别于2012年4月1日中午,伙同其及耿庆军、王胜闯逼迫将鹿城金属材料公司大门开启的员工再次用铁链条锁住大门;于2012年4月1日下午,伙同其及耿庆军、王胜闯在双方协商时威胁诸某(金某甲妻子)将陈某甲位于铂金府邸的车位退还,后金某乙(金某甲兄弟)以50万元转得车位,并在金某乙转给陈某甲首期10万元后,将公司铁链开掉,期间,陈某甲还亮出匕首一把予以威胁;于2012年4月16日,伙同其及耿庆军威胁诸某借钱予他,并故意亮出一把刀,后诸某转给陈某甲10万元予以周转;于2012年4月25日上午,伙同其及耿庆军、王胜闯找到金某乙,要求借款120万元,并亮出一把枪支,但被金某乙拒绝的事实经过。5)被害人金某甲(温州市鹿城金属材料公司法人代表)的陈述,证明2012年3、4月间,陈某甲以码头装卸费之事、所购铂金府邸房屋之事等为借口,多次带人到其公司,或用铁链将大门锁住,或威胁借钱,或拿走公司发票、账本、印章等,其实则是为了向其借款的事实经过。6)被害人诸某(金某甲妻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耿庆军、李某甲、王胜闯的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4月间,陈某甲为向其借款,以码头装卸费之事、所购铂金府邸房屋之事等为借口,于上述时间带人其公司,或用铁链将大门锁住,或持械相威胁借钱,或强行拿走公司发票、账本、印章等的事实经过。7)被害人金某乙(金某甲兄弟)的陈述、银行转让凭证及对被告人耿庆军、李某甲、王胜闯的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4月间,陈某甲为取得借款,以码头装卸费之事、所购铂金府邸房屋之事等为借口,多次带人或将温州市鹿城金属材料公司用铁链将大门锁住,或威胁其与诸某借钱,或拿走鹿城金属材料公司发票、账本、印章等,期间,其无奈曾以50万元转得陈某甲位于铂金府邸的车位的事实经过。8)证人汤某(温州市鹿城金属材料公司员工)的证言及对陈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陈某甲等人于2012年3月18日下午,用铁链条锁住鹿城金属材料公司大门;于2012年4月1日中午,逼迫其将开启的鹿城金属材料公司大门用铁链条重新锁住大门;于2012年4月16日,威胁诸某借钱予他,后诸某让其转给陈某甲10万元;于2012年4月25日下午,强行将鹿城金属材料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本及印章等拿走的事实。9)证人徐建中(金某乙亲友)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耿庆军、李某甲、王胜闯的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16日晚,其在陈某甲办公室目睹陈某甲威胁诸某借钱予他周转,后听金某乙讲,诸某当晚无奈给了陈某甲10万元,当时在场的还有耿庆军、李某甲、王胜闯;2012年4月底,其接金某乙电话得知陈某甲将温州市鹿城金属材料公司发票等拿走后,来到双方碰面一花场,看到陈某甲等人及诸某、金某乙都在,期间,诸某让陈某甲归还发票等,陈某甲要求其借120万元钱周转,因诸某称自己没钱,陈某甲便对其大骂,后经金某乙与其商谈,陈某甲答应于次日归还发票等物的事实。10)证人王旭女(温州市鹿城金属材料公司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对被告人陈某甲、耿庆军、李某甲、王胜闯的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1日中午,陈某甲、耿庆军、李某甲、王胜闯开车到其公司大门口,威胁其将开启的门锁重新锁上,后汤某无奈只好将门锁重新锁上;2012年4月25日下午,陈某甲、耿庆军冲进其公司,将发票、印章及账本等拿走的事实。11)证人张某甲(温州市鹿城金属材料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25日下午,陈某甲、耿庆军冲进其公司,将发票、印章及账本等拿走,后其与诸某在一花场与他们碰面让其交还物品,但陈某甲言语激动还砸了凳子,当时在场的还有耿庆军、李某甲、王胜闯的事实。12)证人方某(状元码头负责人)的证言,证明金某甲与码头间不存在装卸费纠纷的事实。13)证人张某乙(陈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其与陈某甲已将铂金府邸的车位转卖给金某乙的事实。14)证人虞某(恒达房开公司的员工)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9日,陈某甲夫妇与金某乙到恒达房开公司办理车位转让手续的事实。15)证人王某甲(陈某甲的表姐)的证言,证明其系金顺材料公司的法律顾问,2012年4月25日上午,其看见陈某甲等三、四人来到金某乙办公室并进行交谈,期间,其还看到陈某甲拿出一把手枪,但二人具体交谈内容不清的事实。1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的一天,诸某电话告知自己公司发票被陈某甲拿走,让其帮忙拿回,后其电话联系陈某甲,陈某甲称自己贷款到期,资金紧张,但金某甲不肯借钱予他的事实。17)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涉案发票、账本等已追回返还给被害单位的情况。18)本院(1996)龙刑初字第145号、(2000)龙刑初字231号、(2007)龙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耿庆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罚的情况。19)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四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的事实及抓获时,从陈某甲处扣押刀具三把的情况。2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关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起因,其锁住鹿城金属公司的大门是因对所买的铂金府邸房子不满要求退房之事(被害人金某甲系股东),而非为了借钱的辩解;被告人耿庆军在庭审中关于指控的寻衅滋事中,其不知陈某甲借钱之事,且其系主动到案的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关于指控第6节中,其未参与拿走发票、账本之事的辩解,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指控第1、2、3节应认定为一节;4、5、6节应认定为一节及被害方有一定的过错的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7、2012年4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以其父亲陈某乙与状元街道龙飞路29号阿良面馆的员工发生纠纷被殴打为由,纠集被告人耿庆军、李某甲等人来到龙湾区状元街道阿良面馆责问此事,并砸毁店内的收银台、消毒柜、高压锅、盘碗等物。8、2012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王胜闯等人,再次来到阿良面馆,将店内的玻璃墙、玻璃门砸毁。经鉴定,损毁的玻璃墙、玻璃门价值951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已和阿良面馆负责人王某丙就阿良面馆两次被打砸一事进行调解,由陈某乙赔偿王某丙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某甲于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供认了2012年4月13日下午,因阿良面馆的员工与其父亲发生纠纷,而带人捣砸了该面馆(寻衅滋事第7节),但其只捣砸一次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耿庆军于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供认了因阿良面馆的员工与陈某甲父亲发生纠纷,其于2012年4月13日下午跟随陈某甲捣砸了该面馆(寻衅滋事第7节),但第二次捣砸时其不在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王胜闯于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供认了其伙同陈某甲、耿庆军等人于2012年4月13日下午将阿良面馆捣砸(寻衅滋事第8节)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李某甲于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供认了因阿良面馆的员工与陈某甲父亲发生纠纷,其伙同陈某甲、耿庆军于2012年4月13日下午将该面馆捣砸(寻衅滋事第7节)的事实经过。5)被害人王某丙、林某(阿良面馆老板)的陈述、现场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林中某被告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本案的起因及2012年4月13日下午,其经营的面馆二次被陈某甲及其纠集者捣砸的事实、损毁财物的价值及案发后,陈某甲家属已与其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情况。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3日上午,其与阿良面馆的员工因琐事发生纠纷的事实。7)证人王某乙(王某丙之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胜闯的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13日下午,其接电话后来其父亲经营的阿良面馆,看见陈某甲与王胜闯开车来该面馆,后二人下车,由王胜闯持双节棍对该店进行捣砸的事实。8)证人姚某甲(王某丙表弟)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王胜闯的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13日下午,其接电话后来王某丙经营的阿良面馆,看见陈某甲与王胜闯到阿良面馆进行捣砸,其中王胜闯持双节棍进行捣砸的事实。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涉案损毁财物的价值。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寻衅滋事第7节应属故意毁坏财物,而非寻衅滋事。本院认为,虽然该节的发生有一定的起因,但被告人陈某甲未通过合理方式予以解决,而以此纠集他人两次砸毁他人财物,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出于藐视社会法纪,客观上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已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罪特征。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辩解其未参与指控的寻衅滋事第8节事实,其辩护人亦提出指控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参与寻衅滋事第8节,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王胜闯供述其伙同陈某甲参与该节捣砸,该供述与证人王某乙、姚某甲关于当日下午目睹陈某甲、王胜闯来店,并进行捣砸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该节犯罪的事实。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相应的意见,均不予采纳。9、2011年10月30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王胜闯伙同刘宗印、刘泽朋、夏文会等人驾驶车牌号为浙C×××××宝马车途经义乌市稠城街道川江沐浴城前时,因负责场外停车的保安姚某乙拍了几下该车车窗,夏文会、刘宗印即先后下车,推打被害人姚某乙,刘宗印又抽出挂在夏文会腰间的匕首将姚某乙的手划伤。期间,川江沐浴城的经理刘某甲及数名保安来到现场,双方发生冲突。后王胜闯打了刘某甲头部一拳,并持刀砸毁沐浴城的玻璃大门;刘宗印则追上出门察看情况的保安被害人郭某并对其连砍几刀;刘泽朋亦持两块砖头砸了沐浴城的玻璃门。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系外伤致左上肢、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姚某乙系外伤致左手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证明其系义乌市稠城街道川江沐浴城的保安,2011年10月30日凌晨,其在指挥一车辆停放时,被从车上下来的人员持匕首致伤,期间,沐浴城经理刘某甲等人过来,双方发生争吵,后该车上人员即持刀追砍他们,并持刀、石头砸毁沐浴城大门玻璃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其系义乌市稠城街道川江沐浴城的保安,2011年10月30日凌晨,其出门查看情况时被人无故持刀砍伤的事实经过。3)同案犯刘宗印、刘泽朋、夏文会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王胜闯的辨认笔录,均证明2011年10月30日凌晨,因停车之事与川江沐浴城保安发生纠纷,后其伙同王胜闯持刀、石头进行殴打、捣砸的事实经过。4)证人刘某甲、何某心、张建的证言,证明本案的起因及2011年10月30日凌晨,被害人郭某、姚某乙被人殴打致伤、川江沐浴城大门玻璃被捣砸的事实。5)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本案的起因及其同车人员王胜闯、刘宗印、刘泽朋、夏文会等人酒后于上述时间、地点将川江沐浴城保安殴打致伤,将川江沐浴城大门玻璃砸毁的事实。6)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刑初字第10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因上述事实已被刑事处罚的情况。7)被告人王胜闯的供述,对其结伙于上述时间持械殴打他人、砸毁财物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亦能相互印证。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09年2月至2010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耿庆军在云南曲靖学习修车期间认识了一个叫“阿锋”(身份不明)的人,并从阿锋处获得一把枪支。此后被告人耿庆军非法携带该枪支来到温州。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耿庆军非法携带该枪支以及19颗疑似子弹陪同被告人陈某甲来到义乌市凯亿特酒店分别入住502房间和503房间。4月28日上午,当侦查人员在酒店503房间抓捕被告人陈某甲时,被告人耿庆军怕暴露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便将其持有的枪支转交给李某乙(另案处理),放置在503房间内的19颗疑似子弹则被侦查人员查获。后李某乙又将该枪支交给董某、曾某(均另案处理)保管。同年7月16日晚上,侦查人员抓获曾某时当场从其身边查获疑似左轮手枪一支,内有子弹4发。经鉴定,在凯亿特酒店503房间查获的19颗疑似子弹认定为弹药;在曾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枪支为一支制式左轮手枪小口径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具备致伤能力,枪内的4发子弹为5.6毫米小口径制式子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乙(又名马新兰、李某丙)的证言及对耿庆军的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28日,温州警方到义乌凯亿特宾馆抓捕陈某甲当日,被告人耿庆军将一包东西交给他,其发现里面是把转轮手枪,后董某说其需要枪支,其便将该枪支交给董某,后曾某出狱,董某又将枪支交予曾某,直至同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在义乌皇家至尊KTV从曾某处查获该枪支的事实。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底,其从李某乙处要了一支枪(类似左轮的转轮手枪),7月8日左右,曾某回来,李某乙就将该枪交予曾某保存的事实。3、证人曾某的证言及对李某乙的辩认笔录,证明2012年7月8日,其从狱中出来三、四天后,李某乙交给其一把手枪,其便将枪放在包里随身携带,同月15日,其在义乌皇家至尊KTV与人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该枪支的事实。4、证人朱某(义乌稠北派出所协警)、刘某乙、吴某(均系皇家至尊KTV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证明了2012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在义乌皇家至尊KTV四楼处,从曾某身上查获一支左轮手枪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疑似枪支一支、子弹19发,经鉴定,该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疑似子弹19发均属弹药。6、被告人耿庆军的供述及对李某乙(又名马新兰、李某丙)的辨认笔录,供认了枪支的来源及其于2012年4月28日,在义乌凯亿特宾馆将枪支交予李某乙保管,而另有19颗子弹则放在一包内,后亦在陈某甲所住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耿庆军、王胜闯、李某甲目无法纪,为取得借款而结伙多次威胁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工作,为琐事任意毁坏他人财物;且王胜闯还随意殴他人打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耿庆军又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耿庆军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过,现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耿庆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胜闯、李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耿庆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三、被告人王胜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五、责令被告人XX杰退出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诸慧华;随案移送的工具刀具三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叶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