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铁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骆忠海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忠海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忠海,男,1973年1月5日出生。2012年7月6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贷款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铁力市公安局执行。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铁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忠海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末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骆忠海决定贷款用于种地、养牛、经营沙场,因其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找到工农乡新华村农民于某乙、赵某乙等23人为贷款户,为其顶名贷款,并采取提供虚假土地证明、夸大土地面积等手段,先后在XXX信用社、XX信用社骗取贷款363万元(其中骆忠海名下贷款20万元),其中280.6万元被骆忠海个人占有使用,后骆忠海多次进行转贷,至今贷款均已逾期,无力偿还。2.2011年4月份,被告人骆忠海利用自己当时是铁力市新华村村委会主任的身份,用本村村民王某乙、李某戊、赵某己的名义,以小额贷款联保的方式,向XXXX银行提供虚假土地证明、资产证明等手续,在铁力市XXXX银行骗取贷款22万元,其中17万元被骆忠海使用,骆忠海私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做自己非法采砂的经营周转资金。同年6月,骆忠海以新华村村民赵某庚、刘某甲、张某乙、赵某甲的名义,以小额贷款联保的方式,向铁力市XX银行提供虚假的土地证明、资产证明等手续,在铁力市XX银行骗取贷款25万元,其中18万元被骆忠海使用,骆忠海私自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做自己非法采砂的经营周转资金。骆忠海在XXXX银行诈骗的两笔贷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案发后,骆忠海将该笔贷款全部偿还。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丙、赵某乙、赵某丙、于某某、黄某某、赵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赵某己、刘某乙、孙某甲、许某某、刘某丁、王某乙、贾某甲、张某、贾某乙、孙某、孙某乙、张某甲、王某丙、马某某、陈某某、梁某、赵某戊、焦某某、李某丁、范某某、李某戊、王某乙、赵某庚、张某乙、韩某某证言,书证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铁力市工农乡新华村出具的情况说明,铁力市河道管理站、国税局、国土局、工商局、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书证贷款手续,铁力市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骆忠海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忠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假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骆忠海关于骆某某那笔贷款被其用了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无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骆忠海主动退还在铁力市XXXX银行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骆忠海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忠海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27年2月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骆忠海违法所得280.6万元,返还被害单位XXXXX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铁军审 判 员  丁 珊代理审判员  闵琦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