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树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原告韦树敏,男,壮族,1972年01月2日生,住柳江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玲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地址:柳江县。委托代理人陈昌洲。原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树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日庆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树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玲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4月3日,原告李树敏驾驶的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柳江县黄岭村路段碾压对伤者(谭永福)的左脚,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赔偿伤者共计人民币228462.62元,因原告已预先支付99951.34元给伤者,故从赔偿的总额中扣除该笔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其返还原告已支付给伤者的赔偿款99951.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99951.34元给原告。原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1、证明在保险赔偿总额中已扣除99951.34元,这笔款项原告已经先垫付。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保险合同协议。3、挂靠协议:证明车主韦树敏的车挂靠在原告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辩: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无异议,但应从原告所垫付的99951.34元中扣出自费药11488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88463.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3日,原告韦树敏驾驶的桂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柳江县黄岭村路段碾压谭永福的左脚,造成谭永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江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确认被告韦树敏已垫付99951.34元给伤者谭永福。另查明:桂B×××××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145022100001285。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7日0时起至2012年4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B)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B)。桂B×××××车系原告韦树敏挂靠在原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99541.3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从原告所垫付的99951.34元中扣出自费药11488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赔偿99541.34元给原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树敏。本案受理费22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江支公司并支付给原告柳江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韦树敏。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日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