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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刑初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2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丁伟,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闽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22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东路路口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骑电动自行车沿S227省道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害人王宝珍相撞,致被害人王宝珍颅脑合并胸部损伤而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外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其原所属公司共赔偿被害人王宝珍近亲属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王宝珍近亲属的其余损失已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得到被害人王宝珍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收条、谅解书,证人潘莉、江仁忠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妥处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述量刑情节为由,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宏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