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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汉中经开区江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秦丹丹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经开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秦丹丹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363号原告汉中经开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92399—2,住所地:汉中经济开发区北区天汉大道北段1号。法定代表人毕本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崇本,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韦鹏学,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秦丹丹(又名秦丹),女,生于1981年8月8日。原告汉中经开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诉被告秦丹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鹏学、被告秦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鑫公司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秦丹丹之父秦德发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秦德发借款五万元整,借期六个月,月利息1500元,被告秦丹丹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随后原告将款项借给秦德发。借期期满后,秦德发偿还借款2.5万元,下欠借款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秦德发以各种理由一直拒不偿还,并将剩余债务转给其女秦丹丹,原告同意,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秦丹丹在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29500元并承诺春节前归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无数次催要仍未偿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判令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32000元、律师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秦丹丹辩称,作为女儿为父亲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提供保证属实,现已归还本金25000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将被告叫到公司追要其父拖欠的本金25000元和六个月的利息4500元,并让其承担保证责任,在没有征得其父秦德发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按原告的意思书写了一张欠条,但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是应该偿还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秦丹丹之父秦德发向原告汇鑫公司提出借款,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秦德发借款五万元整,借期六个月,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元月28日止,借款利率月息叁分(含现场勘察费及服务费),每月计息1500元,按月支付给原告,被告秦丹丹在该《借款合同》上书写“如果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由我负责偿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随后原告汇鑫公司将款项借给秦德发。借期期满后,秦德发向原告汇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下欠本金25000元和利息原告汇鑫公司一直向秦德发和被告秦丹丹索要。2013年1月25日,因秦德发一直推诿不还,原告汇鑫公司遂将被告秦丹丹接到原告汇鑫公司向被告秦丹丹主张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秦丹丹与其父秦德发电话联系,秦德发在电话中提出由秦丹丹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汇鑫公司同意,被告秦丹丹遂向原告汇鑫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汉中经开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现金29500元(贰万玖仟伍佰元整)。春节前归还。”该29500元中含借款本金25000元,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六个月期间的利息4500元(25000元×0.03月利率×6个月)。春节前被告秦丹丹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故原告汇鑫公司诉至本院。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原告汇鑫公司要求被告秦丹丹归还借款本金,放弃其他请求,但被告秦丹丹认为自己仅靠工资维持家庭生活,难以偿付该款项,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欠条,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汇鑫公司系经批准的合法小额贷款公司,被告秦丹丹之父秦德发在原告汇鑫公司处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秦丹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在其父秦德发未能归还欠款本金25000元的情况下,经原告汇鑫公司同意,被告秦丹丹向原告汇鑫公司出具欠条,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秦丹丹抗辩称出具欠条未经其父秦德发同意、且非自愿的理由,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情理,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汇鑫公司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5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鑫公司主张被告秦丹丹之父借款时按月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该借款利率超过了国家允许的小额贷款公司借贷利率标准,其超额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05%(6.15%年利率÷12个月×4倍)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为宜。原告汇鑫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秦丹丹支付代理费2000元,因无法律规定、也无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丹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汉中经开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0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汉中经开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秦丹丹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秦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