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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胡某、胡秀远等盗窃罪,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胡某,胡秀远,蒋兆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341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1958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8月8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学宏,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3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秀远,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从浙江省金华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兆美,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从浙江省十里丰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胡秀远、蒋兆美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台温刑初字第143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学宏、原审被告人胡秀远、蒋兆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部分1、2011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蒋兆美至温岭市横峰街道长洋村一区56号军辉高频厂,窃得金宝华放置在厂房内一楼墙角的200多斤的铜制模具。2、2011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胡秀远、蒋兆美至温岭市泽国镇马家村F区10号诚信高频厂,窃得田永寿放在厂房内的四套铜制模具(价值人民币47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012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胡秀远和胡伟(已判)至温岭市城东街道下蒋村655号大富高频印花厂,窃得周根生放在厂房内的510余斤铜制模具(价值约3833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部分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5日间,被告人孙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模具,仍多次予以收购,总计收购赃物价值55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收购了蒋兆美、唐辉剑在温岭市横峰街道长洋村4区116号附近金荣高频印花厂盗窃的铜板和二三百斤的铜制模具。2、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孙某收购了蒋兆美、唐辉剑在温岭市大溪镇潘郎相公渭村喜得龙高频厂盗窃的200多斤铜模具(价值约1600元)。3、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收购了蒋兆美、胡秀远在温岭市横峰街道长洋村4区116号附近金荣高频印花厂内盗窃的100多斤的铜模具。4、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孙某收购了被告人胡某、蒋兆美在温岭市横峰街道长洋村一区56号军辉高频厂内一楼墙角盗窃的200多斤的铜制模具。5、2011年12月16日,被告人孙某收购了被告人胡某、胡秀远、蒋兆美在温岭市泽国镇马家村F区10号诚信高频厂内盗窃的四套铜制模具(价值4782元)。6、2011年12月31日,被告人孙某收购了蒋兆美、唐辉剑在温岭市横峰街道长洋村2区7号高频印花厂内盗窃的100多斤铜制模具(价值约为2022元)。7、2012年1月6日,被告人孙某收购了被告人胡秀远、胡某及胡伟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下蒋村655号大富高频印花厂内盗窃的510多斤铜制模具(价值约为3833元)。8、2012年2月3日,被告人孙某收购了蒋兆美、胡秀远及唐辉剑在温岭市大溪镇潘郎田洋季村的一休高频厂内盗窃的300多斤铜模具(价值约4709元)。9、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孙某收购了蒋兆美、胡秀远在温岭市横峰街道长洋村2区9号厂内盗窃的重量200斤左右的10块铜板(价值约4660元)。10、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孙某收购了胡秀远、蒋兆美及唐剑辉在温岭市横峰街道长洋村2区9号高频印花厂内盗窃的铜制模具、废铜、黄铜板(价值共计约33460元)以及一辆绿色鑫运牌电动三轮车。11、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孙某收购了蒋兆美、胡秀远及唐辉剑在温岭市大溪镇念姆洋村宏新鞋厂内盗窃的30多斤的铜模具(价值约471元)及一台电脑。2013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胡某主动至温岭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22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胡秀远、蒋兆美从浙江省金华监狱、十里丰监狱解回;同年3月29日,在被告人蒋兆美的指认下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屿马家村抓获被告人孙某。原判以同伙胡伟、唐辉剑的供述,被告人胡某、胡秀远、蒋兆美、孙某的供述,失主田永寿、金宝华、周根生、金夏生、林杰、金彩根、金春华、金海军、卢云明的陈述,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胡秀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被告人蒋兆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孙某上诉称,其没有收购过十一次赃物,只收购过五次赃物,且其中一次不是铜板模具,只是废铁,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收购赃物十一次证据不足,被告人孙某仅承认收购过五次,要求二审改判。出庭检察员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由该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并认为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胡秀远、蒋兆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之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蒋兆美、胡秀远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犯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孙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案发后能自首,被告人蒋兆美案发后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孙某收赃十一次,价值55000余元的事实,有被告人蒋兆美、胡某、胡秀远和唐辉剑的供述,被告人蒋兆美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蒋兆美、胡某、胡秀远对收赃人孙某的辨认笔录,与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及辩护人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与在卷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要求改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陈 园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