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吴强等人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强,李贤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强。辩护人钟光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贤伟。辩护人吕文龙,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强、李贤伟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强及其辩护人钟光武、林靖波,原审被告人李贤伟及其辩护人吕文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10月22日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均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月28日、10月29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吴强于1999年12月1日至2001年2月19日任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某某站副站长,2001年2月20日至2009年11月12日任该站站长;2000年至2002年,被告人吴强利用担任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水保站副站长、站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好处费,共计18万元。具体分述如下:(一)玉林市玉州区某某站系玉州区某某江小流域某某综合治理项目业主单位,项目需要使用卢某某、庞某某承包的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大某村、中某村都横岭60亩坡岭山地;卢某某、庞某某为了取得该项目的补偿款,许诺给吴强好处费,请求吴强帮忙;吴强于2000年10月9日、10日,代表该站与卢某某、庞某某分别签订了转包上述山地的果山合同书及协议书,约定玉州区某某站补偿卢某某、庞某某23万元。同日,吴强从玉林市玉州区水利局下属单位玉林市第二水电建筑工程队出纳袁某春保管的“某某江小流域治理工程款”中领取了23万元补偿款,并转交给卢某某。卢某某收到该补偿款后,送给吴强好处费7万元。案发后,吴强退出赃款7万元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局关于吴强任免职的通知,破案经过及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转包果山合同及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玉林分行进账单,收据,证人卢某某、袁某春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吴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玉林市玉州区某某站系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山小流域治理项目示范基地的业主单位,示范基地需要使用周某联承包的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周村某某某岭的450亩坡岭。周某联为了顺利领取转让费,许诺给吴强好处费,请求吴强帮忙。2002年2月,吴强代表该站与周某联签订山地转包合同,约定转让费为13万元。周某联取得13万元转让费后,送给吴强好处费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关于吴强贪污受贿问题的举报及破案经过,转包山地合同书及委托协议书,证人周某联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吴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玉林市玉州区某某站系玉林市玉州区某某山小流域治理项目业主单位,项目需要使用庞某承包的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周某岭冲水库周边的1500亩山岭。庞某为了顺利领取补偿费,许诺给吴强好处费,请求吴强帮忙。2002年2月28日,吴强代表该站与庞某签订了水土保持项目协议,约定补偿庞某治理施工款30万元。玉州区某某站先后三次将治理施工款30万元汇给庞某。庞某得款后,分三次送好处费给吴强,共计9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关于吴强贪污受贿问题的举报及破案经过,某某江小流域经济林、水保林种植合同,记账凭证、进账单及收条,证人庞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吴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吴强于2001年2月20日至2009年11月12日任玉林市玉州区某某站站长,2009年11月13日至案发任玉林市玉州区某某某某大队大队长。企业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系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的必需资料。时任北流市某某站副站长的李贤伟为了承揽更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业务,请求吴强将到吴强所在单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的企业介绍给其,并许诺给予吴强好处费。2007年至2010年间,吴强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将要到该站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的玉林市园岭某某砖厂、玉林市某田石场、玉林市某顺石场、玉林市某航建材公司、玉林市益某烧结砖有限公司、玉林市闽某页岩多孔砖厂、玉林市安某矿业有限公司、玉林市某运建材厂、玉林市某发建材厂、玉林市某某砖厂庙岭分厂等企业介绍到李贤伟处办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李贤伟在为上述十家企业编制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收到编制费共20.2万元后,送给被告人吴强好处费8.9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07年4月的一天,玉林市园岭某某砖厂到玉林市玉州某某站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时,被告人吴强让该厂先到被告人李贤伟处制作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同月30日,吴强据李贤伟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为该厂办理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李贤伟收到该厂的编制费1.9万元后,送给吴强好处费0.7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贤伟的任职文件,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及收费许可证和证明,停薪留职协议,证人顾某坚、钟某钦、梁某和、陈某线的证言,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记账凭证、收条以及被告人李贤伟、吴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2007年4月的一天,玉林市平某石场到玉林市玉州某某站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时,被告人吴强让该石场到被告人李贤伟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李贤伟为该厂制作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收到编制费0.6万元后,送给吴强好处费0.3万元。吴强于2009年6月9日据该报告书为该厂办理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被告人李贤伟供述及自书材料,被告人吴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强让到玉林市玉州某某站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的玉林市安某石场到被告人李贤伟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同月3日,吴强据李贤伟为该石场编制好的报告书为该厂办理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李贤伟收取该石场的编制费1.6万元后,送给吴强好处费0.8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及关于玉林市安顺石场开采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复函,被告人李贤伟供述及自书材料,被告人吴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四)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强让到玉林市玉州某某站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的玉林市某航建材公司到被告人李贤伟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李贤伟为该公司编制好报告书并收到编制费2.5万元后,送给吴强好处费1.15万元。2009年5月15日,吴强据李贤伟为该公司编制的报告书为该公司办理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关于玉林市融航建材公司砖瓦用页岩开采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复函,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以及被告人吴强、李贤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五)2009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强让到玉林市玉州某某站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的玉林市益某烧结砖有限公司到被告人李贤伟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同年9月18日,吴强据李贤伟为该公司编制的报告书为该厂办理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李贤伟收到该公司的编制费1.2万元后,送给吴强好处费0.6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关于玉林市益某烧结砖有限公司砖瓦用页岩开采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复函、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以及被告人吴强、李贤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六)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强让到玉林市玉州某某站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的玉林市闽某砖厂到被告人李贤伟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同年9月7日,吴强据李贤伟为该厂编制的报告书为该厂办理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李贤伟收到该厂的编制费2.5万元后,送给吴强好处费1.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曾本金的证言,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以及被告人吴强、李贤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七)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强让到玉林市玉州某某站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的玉林市安某矿业有限公司到被告人李贤伟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同月18日,吴强据李贤伟为该公司编制的报告书为该公司办理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被告人李贤伟收到该公司的编制费2万元后,送给吴强好处费0.8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坤的证言,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关于安某公司采石场开采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复函,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以及被告人吴强、李贤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八)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强让到玉林市玉州某某站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的玉林市某运建材厂到被告人李贤伟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同年9月7日,吴强据李贤伟为该厂编制的报告书为该厂办理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李贤伟收到该厂的编制费2.5万元后,送给吴强好处费1.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承某、区某、曾某基的证言,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以及被告人吴强、李贤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九)2010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吴强让到玉林市玉州某某站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的玉林市某发建材厂到被告人李贤伟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同年3月10日,吴强据李贤伟为该厂编制的报告书为该厂办理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李贤伟在收到该厂的编制费2.2万元后,送给吴强好处费1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收据,证人陈德光、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强、李贤伟的供述及李贤伟的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十)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强让到玉林市玉州某某站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的玉林市某某砖厂庙岭分厂到被告人李贤伟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李贤伟收到该厂的编制费3.2万元后,送给吴强好处费1.2万元。2011年1月18日,吴强据李贤伟为该厂编制的报告书为该厂办理了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梁某和的证言及记账凭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被告人李贤伟、吴强的供述及李贤伟的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贤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8.9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吴强受贿数额26.95万元,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吴强如实交代本案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强退出赃款7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吴强受贿所得属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李贤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二、被告人李贤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吴强退出的赃款七万元,没收上缴国库;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强其余赃款十九万九千五百元,没收上缴国库。吴强上诉提出的理由是:1、其已按卢某某、周某联、庞某的要求将该三人所送的好处费18万元中的10万元送给了其他领导,其不应对该10万元承担刑事责任;2、其收受李贤伟的8.95万元属于劳务费,不属于受贿款。吴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强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请求对吴强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贤伟及其辩护人对原判的定罪量刑均无异议。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1、原判认定吴强受贿26.95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吴强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在对吴强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至2010年间,吴强利用其担任玉林市玉州区某某站副站长、站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的好处费18万元,以及李贤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吴强行贿8.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吴强、李贤伟及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关于吴强提供线索侦破钟某受贿一案的情况说明及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55号(钟某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证明吴强有立功表现,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本院二审期间,吴强主动退出赃款10万元。该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予以证实。2、吴强因被人举报挪用公款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即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上述受贿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吴强、李贤伟的讯问笔录,证人卢某某、周某联、庞某的证人,以及立案决定书、检察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对吴强上诉提出的理由、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吴强受贿的数额问题1、吴强上诉提出其收受卢某某、周某联、庞某三人的18万元好处费中,其已按行贿人的要求将其中10万元转送给了其他领导,其不应对该10万元承担刑事责任。经核查,卢某某、周某联、庞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所送的18万元是给吴强的好处费,并没有要吴强将其中10万元转交给其他人员的情形;吴强的供述,证实其收到了卢某某、周某联、庞某所送的好处费为18万元。因此,原判认定吴强收受卢某某、周某联、庞某的好处费数额为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正确的。同时,需释明的是,吴强在收受该18万元过程中,是否是有与其他人共同收取,在取得该款后,再与他人分赃,或者是吴强收受该款后,自行决定将其中部分赃款再向他人行贿或送给他人,均不影响吴强本人应对受贿该18万元的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吴强提出其只应对其中收受的贿赂款8万元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2、吴强上诉提出李贤伟给其的8.95万元属于劳务费,原判认定为受贿款不当。经核查,根据吴强、李贤伟的供述以及证人杨某坤等证人证言,证实吴强应李贤伟的请求,让必须要到其任职单位办理水土保持合格证的企业先到李贤伟处作水土保持方案报告,李贤伟收到相关企业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后,按照事先约定给吴强好处费共计8.95万元。该事实说明,吴强是利用其职务为李贤伟承揽业务提供便利后,再向李贤伟收取好处费,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而非是劳务报酬。故吴强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吴强是否有自首和立功情节问题1、吴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强有自首情节。经核查,根据吴强和李贤伟的供述,证人卢某某、庞某、周某联的证言,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交办北流市某某站副站长李贤伟和玉州区水利局某某站站长吴强共同涉嫌受贿案的通知》等证据,证实2011年8月,吴强因被人举报挪用公款而到检察机关接受问话时,即陆续如实供述了其上述受贿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根据吴强的供述,再向卢某某、庞某、李贤伟等行贿人进行询问、核查,并于2012年8月6日将案件移交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查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的规定,对吴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因此,吴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2、吴强上诉及其辩护人以及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吴强有立功表现。经核查,根据吴强的讯问笔录,以及检察机关提供的《关于吴强提供线索侦破钟某受贿一案的情况说明》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55号钟某犯受贿罪案判决书,证实吴强向检察机关供述其本人的受贿犯罪事实后,向检察机关提供了原玉林市玉州区寒山水库管理所所长钟某受贿的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因此,吴强的行为构成了立功,故吴强上述上诉理由、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上述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了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李贤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吴强受贿数额26.95万元,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吴强因被人举报挪用公款而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即主动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吴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向检察机关提供了他人受贿的线索,并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吴强退出赃款17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吴强所退赃款,属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对吴强尚未退出的赃款,应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李贤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李贤伟量刑适当,唯因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证实吴强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且吴强主动退出部分赃款,据此,本院决定对吴强减轻处罚而予以改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李贤伟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吴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被告人吴强退出的赃款七万元,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强其余赃款十九万九千五百元,没收上缴国库。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四、对吴强退出的赃款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对吴强尚未退出的赃款九万九千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粟春雄审判员 钟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