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白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俊。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沁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起,被告人白俊在租住的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3号流星花园A座1030号房间内,容留违法行为人漆某、何某、黄某某、李某在此吸食冰毒。2013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白俊及上述四名违法行为人员被公安机关挡获。经尿检,被告人白俊及违法行为人漆某、何某、黄某某、李某的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均呈阳性。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白俊于200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03年1月28日缓刑期满;2012年12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违法行为人漆某、何某、黄某某、李某因吸食毒品,分别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白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白俊的户籍证明、辨认说明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白俊租住涉案酒店房间的收据,被告人白俊指认吸毒工具、吸毒现场的照片,证人漆某、黄某某、何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吸毒现场的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白俊的供述,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俊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白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俊具有如下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白俊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2)被告人白俊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白俊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白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人白俊的犯罪情节等事实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