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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吴某、汪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朱亚男。委托代理人XX,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凡。被告汪德元。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范丹彦,平安保险锦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薇。原告朱亚男与被告吴凡、汪德元、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男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吴凡,被告汪德元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男诉称,2012年5月5日15时0分许,被告吴凡驾驶川A-04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汪德元),行驶至成都市“天府大道”南四段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吴凡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凡赔偿:医疗费2998.85元、交通费604元、误工费17447.93元(55864元/年÷365天/年×(24天+90天)]、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81600.26元(30266.71元/年×20年×30%)、后续医疗费12000元、财产(自行车)损失费1222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于被告汪德元系肇事车辆之登记车主,因此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之保险,因此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原告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含《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吴凡全责);2、原告在四川省石油总医院的急诊费票据(2409.50元);3、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含病历,和住院24天,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4、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4498.91元);5、原告出院后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和自行购买药品的票据(2207.35元+791.50元=2998.85元);6、原告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工伤标准8级,2400元);7、原告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标准10级、10级,760元);8、原告身份属地的凭证(包括《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地为广东省);9、原告财产(眼镜)损失凭证(成都市金牛区壹陆捌眼镜店出具的《销售证明》(2012年1月27日购买,金额2340元);10、原告自行车损失的《保险损失确认书》(8430元);11、川A-04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单》2份(“交强险”12.20万元、“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金险”)。被告吴凡辨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本被告所驾川A-04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投有保险,该被告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本被告已支付了费用共计58393.41元(包括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6908.41元、自行车损失费8430元,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3055元),请求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吴凡未举证。被告汪德元辨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被告吴凡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投有保险,该被告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汪德元未举证。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辨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实,但医疗费应扣减自费药部分20%;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工伤标准”的结论系适用标准错误,请求按照“交通事故标准”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事发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确认承保了川A-04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保险(“交强险”12.20万元、“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金险”,但无“精神抚慰金险”),愿意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代为支付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15时0分许,被告吴凡驾驶川A-04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被告汪德元),行驶至成都市“天府大道”南四段与原告朱亚男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吴凡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就近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急诊,发生医疗费2409.50元,后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4天,发生医疗费44498.91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2)原告出院后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发生医疗费2207.35元,还自行在药铺购买药品,发生医疗费791.50元(四笔共计为49907.26元);(3)原告所受伤情按照“工伤标准”鉴定为伤残8级,发生鉴定费2400元,按照“交通事故标准”鉴定为伤残10级、10级,发生鉴定费760元;(4)原告户籍地为广东省,其受损自行车经“定损”为8430元,无眼镜受损的记载和证据;(5)川A-04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万元、“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但未投保“精神抚慰金险”;(6)被告吴凡已向原告支付了费用55338.41元(医疗费46908.41元+财产损失费8430元),另向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3055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四川省石油总医院的急诊费票据;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在成都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和自行购买药品的票据;原告按“工伤标准”的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按“交通事故标准”的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身份属地的凭证;原告自行车损失的《保险损失确认书》;川A-04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单》2份。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吴凡的责任问题,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全责,因此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全额承担。(二)关于被告汪德元的责任问题,该被告虽然非直接侵权人,但因其系肇事车辆之登记车主,因此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的责任问题,该被告虽然非直接侵权人,但因其承保了肇事车辆所投保险,因此应当承担代为支付责任。(四)关于本案有关费用的问题:(1)医疗费49907.26元已实际发生,法庭予以确认,但酌情扣减自费药部分18%;(2)护理费酌情确定为1920元(80元/天×24天);(3)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4)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7391.70元(55684元/年÷365天/年×(24天+90天),标准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55864元/年];(5)鉴定费共计发生3160元,原告朱亚男与被告吴凡在庭审中表示各承担一半,法庭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户籍地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同时主张按照户籍地“特区”标准计算,不予支持,法庭按照“一般地区”标准计算为59174.50元(26897.48元/年×20年×11%);(7)后续医疗费既无医嘱也无鉴定,法庭不予支持;(8)财产(自行车)损失费已有“定损”,因此法庭确认“定损”金额8430元(眼镜损失费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10)案件受理费811元。以上费用共计145094.46元。(五)以上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吴凡应承担的费用:医疗费自费药部分8983.30元(49907.26元×18%)+鉴定费1580元+案件受理费811元=11374.30元;被告平安保险锦城公司应承担的费用:145094.46元-11374.30元=133720.16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吴凡的费用:医疗费46908.41元+财产损失费8430元+护理费1920元=57258.41元。综上所述,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内,向原告朱亚男支付上述费用133720.16元。二、被告吴凡向原告朱亚男支付上述费用11374.30元;扣除原告应当返还的费用57258.41元后,原告朱亚男实际向被告吴凡返还费用45884.11元。三、上述费用品叠折抵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向原告朱亚男支付费用87836.05元,向被告吴凡支付费用45884.11元。四、上述费用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