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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顺民初字第0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安治国与李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治国,李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顺民初字第0503号原告安治国。委托代理人渠辉,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军。原告安治国诉被告李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治国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3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2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5000元、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并口头约定月息3%,经多次索要,被告共计还款1500元,尚欠33500元,要求被告偿还33500元。被告李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2012年11月28日、2013年2月7日被告李成军分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15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35000元,每次均由被告书写借条。2012年7月3日借款系原告在丰县欢口农行营业部门口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李成军,2012年11月28日的借款系原告在丰县欢口信用社门口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李成军,2013年2月7日借款也是原告在丰县欢口信用社门口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李成军。经多次索要,被告李成军共偿还原告现金1500元,以上三张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利息,也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书写的三张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成军分三次向原告安治国借款共计35000元并写有借条,其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军应如数偿还原告安治国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被告已偿还的15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治国借款33500元(已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成军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文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