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崔钢诉熊焕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661号原告:崔钢,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江西氨厂2区20栋3单元713号,身份证号码:360111197306160911。委托代理人:郑一村,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晔萍,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之妻,住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江西氨厂2区20栋3单元713号,身份证号码:360111197211020924。被告:熊焕华,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艾溪村后牌楼村自然村88号,身份证号码:360121197210222439。委托代理人:熊昕,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本祥,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578-1。负责人:闵思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钢诉被告熊焕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一村、黄晔萍,被告熊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昕,被告南昌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钢诉称:2013年3月27日8时25分许,熊焕华驾驶的赣A8V529赣A8V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崔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崔钢受伤、两车受损。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熊焕华、崔钢负事故同等责任。赣A8V529赣A8V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昌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熊焕华向崔钢赔付了36000元,崔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88562.48元。被告熊焕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崔钢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南昌人保公司辩称:赣A8V529赣A8V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崔钢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崔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崔钢的户口本。证明:崔钢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是非农业户口。2、熊焕华的驾驶证,赣A8V529赣A8VXXX车的行驶证。证明:熊焕华的诉讼主体资格。3、崔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务工月收入3300元以上及误工损失。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崔钢负事故同等责任,熊焕华应承担60%赔偿责任。5、崔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崔钢住院治疗103天,医疗费178740.47元,熊焕华支付了36000元。6、崔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崔钢颅脑挫伤导致精神及智力损伤、癫痫的伤残等级待后期评定,崔钢右侧肢体伤残等级为7级,左踝关节损伤伤残等级10级;后续治疗费126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365日、护理期24周、营养期24周;鉴定费3180元。7、赣A8V529赣A8VXXX车保险单。证明:赣A8V529赣A8VXXX客车在南昌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8、交通费票据。证明:崔钢因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用1650元。9、崔钢的被抚养人户口本。证明:崔钢的被抚养人基本情况。被告熊焕华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赣A8V529赣A8VXXX客车的行驶证、熊焕华的驾驶证。证明:熊焕华驾驶赣A8V529赣A8VXXX客车合法。2、赣A8V529赣A8VXXX车保险单。证明:赣A8V529赣A8VXXX客车的保险情况。被告南昌人保公司在诉讼中未举证。经庭审质证,熊焕华、南昌人保公司对崔钢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该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银行账单往来明细不能证实是工资从何处转给崔钢的,且该工资是2013年3月4日以后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熊焕华只承担50%的责任;对证据5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崔钢的癫痫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不清楚。对护理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中有抗癫痫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9无异议。崔钢、南昌人保公司对熊焕华所举证据1、2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8时25分左右,熊焕华驾驶赣A8V529赣A8V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广阳住宅小区G区8栋十字路口时,与崔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擦,致崔钢受伤,两车受损。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焕华、崔钢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崔钢在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5天,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发生医疗费178740.47元。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崔钢在其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2013年7月29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依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新开发区大队的委托对崔钢进行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三期”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崔钢颅脑挫伤导致的精神及智力损伤、癫痫的伤残等级待后期评定;其右侧肢体的伤残等级7级,左踝关节损伤的伤残等级10级;后续治疗费126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时间365天、护理期24周、营养期24周;鉴定费3180元。崔钢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一子崔隽霖,2000年5月25日出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赣A8V529赣A8VXXX车在南昌人保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熊焕华向崔钢赔付了36000元。本院认为:熊焕华驾驶赣A8V529赣A8VXXX小型客车与崔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擦,致崔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熊焕华、崔钢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赣A8V529赣A8VXXX小型客车在南昌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崔钢的交通事故损失,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南昌人保公司先按“交强险”约定赔偿。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确定。依案情,本院核定崔钢除颅脑挫伤导致的精神及智力损伤、癫痫的伤残等级待后期评定以外部分的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疗费191340.47元(178740.47元+12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50元/天×103天);3、营养费3360元(20元/天×168天);4、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虽出具了崔钢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的证明,但未说明具体情况。对崔钢的护理费损失,本院酌定22300元(100元/天×2人×55天+100元/天×113天);5、崔钢未提供其被用人单位实际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对崔钢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案不作处理;6、残疾赔偿金189042.80元(19860元/年×20年×41%+12776元/年×5年×41%÷2);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鉴定费3180元;10、崔钢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共计410277.87元。南昌人保公司依“交强险”约定应赔付崔钢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因崔钢驾驶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故由熊焕华赔付崔钢交通事故损失174166.72元[(410277.87元-120000元)×60%],熊焕华已赔付崔钢交通事故损失36000元,还应赔付138166.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崔钢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熊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崔钢交通事故损失138166.72元。三、驳回原告崔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848元;由原告崔钢承担348元,被告熊焕华承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亮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万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雪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