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268号周原瑞、彭植钦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原瑞,彭植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周原瑞、彭植钦盗窃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原瑞,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2月10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植钦,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原瑞、彭植钦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原瑞、彭植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原瑞、彭植钦为筹集毒资而密谋盗窃。2013年5月5日18时许,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去到横县横州镇体育中心广场喷泉处门前,由彭植钦负责望风、周原瑞用随身携带的“丁”字型工具撬开电门锁,将被害人莫某妮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韩本福喜牌燃油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75O元)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助力车并退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原瑞、彭植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原瑞、彭植钦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原瑞、彭植钦为筹集毒资而密谋盗窃。2013年5月5日18时许,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去到横县横州镇体育中心广场喷泉处,由彭植钦负责望风、周原瑞用随身携带的“丁”字型工具撬开电门锁,将被害人莫某妮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韩本福喜牌燃油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75O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助力车并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彭植钦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伙同周原瑞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原瑞、彭植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妮的陈述,综合报告、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助力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周原瑞、彭植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植钦、周原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原瑞、彭植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原瑞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动手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植钦在旁边放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植钦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伙同周原瑞在横县体育馆实施盗窃助力车的行为,属于供述不同种罪行,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原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原瑞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两被告人的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原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彭植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秋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覃晓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