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7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明沛与夏玉民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沛,夏玉民,冉俊敏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初字第07782号原告李明沛,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喜东,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玉民,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效,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俊敏,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永效。原告李明沛诉被告夏玉民、冉俊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沛的委托代理人王喜东、被告夏玉民、冉俊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在宣武区(现西城区)外国语学校承包的拆除及加固工程,且于2011年10月按质按量的完成了所有工程。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欠款286640元。可是被告自此之后就以各种各样的理由拒不支付该工程欠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6640元及利息44028元(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玉民、冉俊敏认为涉案工程不是其承包的,是由案外公司承包的,自己只是受案外公司委托全权负责工程,应由案外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就涉案的宣武外国语实验学校工程,发包人(甲方)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乙方)北京泰和利钻孔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冉俊敏作为代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及北京泰和利钻孔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然原告对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二被告个人承包的工程。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并施工,结合原告认可北京泰和利钻孔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应当认定原告所诉涉案工程是由北京泰和利钻孔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委托了被告冉俊敏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人全权负责工程。并且从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签字的欠条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内容来看,其中所涉及的款项均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并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个人债务。综合以上事实,被告作为北京泰和利钻孔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由该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北京泰和利钻孔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有误,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明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谷祖杰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