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黄福英与饶勤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英,饶勤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509号原告:黄福英。委托代理人:黄金良,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勤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原告黄福英与被告饶勤武、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简称安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福英和委托代理人黄金良、被告饶勤武、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张显明驾驶被告饶勤武所有的浙E×××××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浙E×××××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饶勤武、被告安邦保险赔偿给原告220789.65元;2.被告安邦保险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饶勤武辩称:对事故责任和认定书无异议,已在交警队交纳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保险辩称:对事故责任和认定书无异议,对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张显明驾驶浙E×××××轿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沃尔玛超市对面处,与原告黄福英驾驶的德清A92893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黄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3日经司法鉴定,原告黄福英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张显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福英负次要责任。浙E×××××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被告饶勤武在交警队交纳20000元,其中10000元已由原告领取。浙E×××××轿车为被告饶勤武所有,张显明系被告饶勤武朋友,被告饶勤武为出借人,张显明为借用人。原告现有一个兄弟,有配偶,被抚养人:儿子吴锦林,2008年7月10日出生;母亲张金香,1956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为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本院认定原告在事故中的可赔偿项目与金额如下:1.医疗费12026.2元;2.护理费5974.32元(住院护理32天、每天109.82元,生活护理酌定二级,28天、每天87.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每天30元);4.误工费15979.6元(住院32天、出院休息150天,每天87.80元);5.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6.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48424.5元(吴锦林21545元×13年×20%÷2=28008.5元,张金香10208元×20年×20%÷2=20416元);8.施救费50元;9.停车费9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交通费酌定400元;12.鉴定费1800元。原告共计损失233704.6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2.病历、医疗费收据;3.保险单;4.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6.出生医学证明;7.被抚养人的相关证明;8.劳动合同、社会保障卡、居住证明;9.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饶勤武将机动车借与他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借用人应当按责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浙E×××××驾驶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借用人赔偿部分已由被告饶勤武垫付。浙E×××××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附加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先行赔付交强险1200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施救费5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89411.70元(医疗费2026.2元、护理费5974.32元、残疾赔偿金3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5979.6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424.5元、交通费400元,承担80%),共计209461.70元。保险赔付之外的停车费和鉴定费由被告饶勤武垫付承担1512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90元,承担80%)。被告饶勤武已支付10000元,故无需再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共209461.7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黄福英200973.70元,支付给被告饶勤武84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交纳752元,由被告饶勤武垫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德清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金专户/20100005718367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