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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8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赵建国与聂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聂德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765号原告赵建国,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被告聂德山,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赵建国与被告聂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玉英、侯本正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德山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国诉称:被告聂德山于2012年4月19日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赵建国提出借款550000元,原告赵建国向朋友凑借了550000元给被告聂德山,被告聂德山承诺借款6个月,即2012年10月18日前还款。被告聂德山至今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赵建国诉至法院,原告赵建国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聂德山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2、诉讼费、公告费均由被告聂德山承担。原告赵建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1张;2、银行汇款单3张。被告聂德山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质证。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赵建国提交的证据1借条、证据2银行汇款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聂德山以办投资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赵建国借款550000元,原告赵建国分别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将钱款给付被告聂德山,被告聂德山于2012年4月19日为原告赵建国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有聂德山(身份证:×××)向赵建国借款人民币小写(550000)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借款日期为六个月,到期后聂德山将其借款一次性还清,到期未能还清赵建国向当地法院诉讼。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借款人签字:聂德山,借款日期:2012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聂德山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赵建国借款550000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建国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聂德山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聂德山向原告赵建国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赵建国要求被告聂德山返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聂德山返还原告赵建国借款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聂德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书利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人民陪审员  侯本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惠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