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德诺美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奥维博世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德诺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奥维博世图书发行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诺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15号丰裕写字楼E座121室。法定代表人韩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英涛,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维博世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南街1号办公楼201房间。法定代表人张秋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晓东,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德诺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维博世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博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93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奥维博世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月16日,奥维博世公司与北京华章图文信息有限公司、德诺美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德诺美公司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清偿奥维博世公司的借款103万元。现经奥维博世公司多次催促,德诺美公司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奥维博世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德诺美公司返还借款等。一审法院向德诺美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德诺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奥维博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备忘录》中的约定,即如无法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公司(即奥维博世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奥维博世公司所在地并非在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南街1号办公楼201房间,其公司实际经营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七号法律出版社2层,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北京华章图文信息有限公司(甲方)、德诺美公司(乙方)、奥维博世公司(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备忘录》,并在第七条第2款中约定:如无法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且奥维博世公司与德诺美公司均认可约定中的“公司所在地”即奥维博世公司所在地。现经一审法院核查,奥维博世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均在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南街1号办公楼201房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德诺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德诺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奥维博世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七号法律出版社2层。在一审法院就管辖异议组织双方进行的谈话调查过程中确定了以下事实:即根据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第一条第2款约定,“截至本备忘签署之日,公司由乙方托管经营,公司经营场所由乙方及公司使用”,该“公司经营场所”双方均确认是指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七号法律出版社2层,《备忘录》第二条第2款第(4)项约定“经营场所返还:乙方须于2012年3月1日前搬离乙方现使用的办公场所,截止到2012年3月1日,甲方同意乙方免费使用上述办公场所,房租由公司承担”,该返还的“经营场所”双方亦确认为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七号法律出版社2层;奥维博世公司承认其公司的网络销售业务部门在北京市丰台区办公,而实际上奥维博世公司的全部经营业务就是通过网络进行图书销售,也就是奥维博世公司通过其经营的“互动出版网,China-Pub.com”进行网上图书销售。综上,奥维博世公司的销售、市场、行政、财务及相关管理部门全部都在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七号法律出版社2层办公,北京市西城区的办公地点只是其虚拟注册地址。德诺美公司在收购奥维博世公司(也就是目标公司)期间,奥维博世公司及德诺美公司均在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七号法律出版社2层办公,根本不存在其他经营场所。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备忘录》中约定的是依据“标的物所在地”管辖。奥维博世公司是德诺美公司与北京华章图文信息有限公司重组收购项目中的“目标公司”,也就是双方签署的系列重组协议包括《备忘录》中的“标的物”。作为本案所涉系列重组协议中标的物公司的实际管理、经营及办公等所在地均为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七号法律出版社2层,即合同的“标的物”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而非北京市西城区。该标的物所在地应当是与《备忘录》具有密切的实际联系的地点,故本案应当依据“标的物所在地”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奥维博世公司的住所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德诺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奥维博世公司对德诺美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奥维博世公司依据其与德诺美公司、案外人北京华章图文信息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备忘录》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备忘录》中约定:“任何由本备忘产生的或与本备忘相关的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备忘录》中的约定,“公司”是指原审原告奥维博世公司。据此,《备忘录》中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应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属有效。诉讼中,德诺美公司提出奥维博世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丰台区,但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托管经营协议》、名片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北京市丰台区为奥维博世公司主要的营业地或者主要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德诺美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因奥维博世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即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德诺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德诺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濡代理审判员 刘红艺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