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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郑某添、吴某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添;吴某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添,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捷,男,1995年6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址海丰县,案发前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添、吴某捷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添、吴某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21左右,被告人郑某添、吴某捷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T”字型铁撬窜到汕尾市区城苑小区停车场内,见被害人江某一辆白色女装125C“佳颖”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停放在该处,被告人郑某添动手撬开该辆二轮摩托车车头锁,被告人吴某捷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旁边望风,由于该二轮摩托车设有暗开关无法启动,被告人吴某捷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后面将该辆“佳颖”牌二轮摩托车推出停车场,二被告人将暗开关拆掉将该辆二轮摩托车启动开至汕尾市区五十米大道惠州头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赃物“佳颖”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一辆及铁撬一把。当晚公安民警又在海丰县海城镇停车场缴获二轮摩托车二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添、吴某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证言,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市区价认字【2013】39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添、吴某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添、吴某捷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所盗窃的赃物“佳颖”牌二轮摩托车已被缴获归还被害人江某,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吴某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旧“豪爵天鹰”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旧“喜之星”牌、“飞梦”牌二轮摩托车各一辆,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