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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程克莉、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等与徐文虎、徐尚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虎,程克莉,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徐尚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克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传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尚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绍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徐文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文虎、被上诉人程克莉、徐尚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克莉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2月14日,徐尚伦驾驶车牌号为皖N轻型货车沿京珠线行驶至京珠线1106公里700米时,因驾驶不慎驶入逆向车道撞上程克莉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小型客车,致程克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六安市交警四大队认定徐尚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克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克莉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计12380元【后原告书面变更为13130元(即停运损失由7500元变更为8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徐尚伦、徐文虎在原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划分无异议。二、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三、被告起诉的数额部分有异议,评估费以发票为准,车损评估报告是4279元,并不是4500元。四、停运损失过高,无法律依据。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公司已经理赔完毕,徐文虎、徐尚伦以程克莉名义向我公司理赔,我公司已经将理赔款赔付给程克莉,但程克莉未领取,车损2000元已经打到徐文虎的账户。原审审理查明: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徐文虎所有,该车在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2月14日,徐尚伦驾驶车牌号为皖N轻型货车沿京珠线行驶至京珠线1106公里700米时,因驾驶不慎驶入逆向车道撞上杨世亭驾驶的车牌号为皖N小型客车,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四大队认定:徐尚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16日,杨世亭委托安徽中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害车辆进行了评估,其结论为:427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已经理赔了2000元车损,该笔赔偿款由徐文虎领取。另查明:2008年1月3日,原告程克莉与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委托管理合同》,原告程克莉将其所有的皖N号小型汽车挂靠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再查明:原告程克莉与杨世亭系夫妻关系,夫妻两人均在六安市天马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车牌号为皖N出租车从事出租车客运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共停运15天。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六安市金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停运损失予以鉴定,其损失为:82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徐尚伦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交通法规,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请求赔偿相关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车辆受损,安徽中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害车辆进行了评估,对其评估的损失予以确认;人保六安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2000已汇入被告徐文虎账户,故现已理赔完毕,但作为受害方的原告并未实际取得,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问题:本起事故发生后,该车辆修复期间,无法进行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停运损失,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然的经济损失,并且已经经六安市金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4279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80元,停运损失8250元,合计129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克莉车损2000元;二、被告徐文虎赔偿原告程克莉各项经济损失计1090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程克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徐文虎负担。宣判后,徐文虎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程克莉提起诉讼时主张各项损失为12380元,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12909元,显然违法,二、原审依据六安市金安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营运损失8250元,存在错误,同时原审认定停车费80元、停运损失为15天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程克莉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尚伦口头辩称:同意上诉人徐文虎的上诉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口头辩称:答辩人已经将应当赔付的2000元财产损失履行完毕,原审判决正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其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徐文虎诉称原审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一节,经查,程克莉诉讼之初,主张停运损失费为7500元,原审庭审以后,程克莉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受损车辆进行停运损失鉴定,据此,原审法院委托六安市金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停运损失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车辆停运15天损失为8250元。上诉人徐文虎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所以,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同时,被上诉人程克莉根据六安市金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将诉讼请求中的停运损失变更为825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徐文虎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原判对于被上诉人程克莉车辆停运损失天数的认定适当。另,原审认定停车费80元,有税务票据为证,且符合本案的实际。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文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尚 滨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