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执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解在东与徐成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解在东,徐成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船民执字第00467号(2013)船民执字第467号申请执行人:解在东,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执行人:徐成海,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解在东与被执行人徐成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船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徐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解在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被告徐成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54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徐成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解在东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借款及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本案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本案执行程序应予本次执行终结,待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侍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丽娟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张宴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