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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中民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聂振海、李桂芹与博爱县田园农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振海,李桂芹,博爱县田园农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振海,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禹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芹,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禹城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吉刚,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田园农化厂。法定代表人:牛全长,厂长。委托代理人:安天星,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振海、李桂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9日,被告聂振海为原告博爱县田园农化厂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是:“今借到田园农化厂现金陆万捌仟肆佰零伍元正(68405.00元)聂振海”。原告于2012年9月诉来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6840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欠款应予偿还。被告聂振海欠原告借款68405元,有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振海与李桂芹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无书面约定,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查清事实,公正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振海、李桂芹共同偿付原告博爱县田园农化厂借款本金6840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博爱县田园农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700元,共计2500元,由原告博爱县田园农化厂负担200元,由被告聂振海、李桂芹负担2300元。上诉人聂振海、李桂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系因销售回款形成,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2004年上诉人即担任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所有的业务员对于自己的业务区域的客户农药未回款,均要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根据客户的回款情况,考核上诉人等业务员的业务完成状况。上诉人负责的业务区域,客户回款和退货后,上诉人负责的客户已并不欠货款,只是被上诉人未让上诉人抽回借条,如果是借款也不可能出现零数。即使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于2008年3月29日出具借条后,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牛全长的账户先后十多次转款,也超过了原审判决载明的68405元,上诉人也不再欠款,原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也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按照缺席审理裁判案件程序错误。原审法院2012年9月24日向上诉人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均是告知上诉人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提交到辛店法庭。开庭传票虽载明开庭地点是禹城法院第三审判庭,但作为从未从事过诉讼的上诉人并不知道辛店法庭和第三审判庭的关系。在指定的开庭时间,上诉人提前到达了辛店法庭。法庭工作人员也就上诉人到达法庭的事实告知了原审法官,上诉人也按照要求尽快赶到了位于城区的禹城法院,和原审法官以及尚末离庭的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见了面,审判庭应当继续审理或另行开庭审理。但原审法院并未进行调查而是径行做了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而本案上诉人并非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审按缺席审理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民事欺诈,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博爱县田园农化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承认一审收到了开庭传票,也认可开庭传票上写的是禹城法院第三审判庭。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光盘一张),用以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该借款形式的货款大部分已经结清。另提交介绍信,用以证明上诉人是业务员。提交银行汇款凭证10张、收条2张,证明打欠条之后,又向被上诉人打款7459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录音资料、证明信、汇款单据、收条等均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未提交,且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业务关系,并提交发货销售情况的复印件。上诉人也承认打完欠条后,双方之间仍有货物往来。本院通知上诉人聂振海及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牛全长到庭核对业务往来及有关账目,被上诉人提供了聂振海2008年4月份之后的销售明细表,共计发货12次,计款92040元;2009年聂振海销售明细,共计发货15次,计款107120元;2010年聂振海销售明细,共计发货7次,计款50370元;经质证,聂振海承认被上诉人提供明细上的收货人均是其业务客户,其没有带账目,什么账目也没有,只能靠自己的记忆核对,聂振海只认可部分,并称,客户收到货后,有退货的事实,但其不清楚退多少,被上诉人是否扣减货款。本院通知聂振海在一周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账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是否为借贷纠纷,一审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有无依据;3、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已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文书送达给上诉人,并告知了开庭地点为禹城市法院第三审判庭,上诉人没有按照指定地点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上诉状中虽然提出了部分原因,但上诉人所主张的这些原因均不是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并不违法。上诉人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证据不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欠条是其所打并无争议,其在二审中称“该欠款是其担任被上诉人业务员因客户不能及时回款所欠,但在打欠条之后,其又先后给被上诉人汇款10次,金额达7459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后一直到2010年双方始终存在业务关系,被上诉人也承认上诉人系其代销农药客户,欠款也是销售农药形成,虽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欠条,但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双方结算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货、销售、汇款等环节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属买卖(销售)合同纠纷。上诉人对欠款条认可,欠条形成时间是2008年3月29日,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其客户发货的时间是2008年4月2日之后,且2009年及2010年有多笔发货的事实,上诉人虽然记不清楚,但无反驳的证据。2008年4月2日至2010年期间的发货销售的事实,均在欠条之后,由此可以证明,欠条的形成与2008年4月2日至2010年期间的发货销售无任何关联。上诉人虽然在书写欠条之后,又给被上诉人汇款10次、被上诉人书写的收条2张,证明给被上诉人打款74590元(已超出欠条的数额),但这均与欠条无关,也就说上诉人支付的是欠条之外的货款。聂振海所打欠条上的款项,其并没有偿还,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主张是被上诉人的业务员,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及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但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看,一个是发货人,一个是收货人,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发来货物后,再给被上诉人汇货款,这种关系只能是业务代理,并非劳动关系。因此其主张可以通过劳动仲裁等程序解决此类纠纷,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聂振海、李桂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仕东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王玉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晓东-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