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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璧法民初字第04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赖正琴与璧山县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正琴,璧山县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559号原告:赖正琴。委托代理人:张金权,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璧山县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经理。原告赖正琴与被告璧山县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正琴、委托代理人张金权、熊小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璧山县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正琴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至29日在被告承建的金剑山酒店工地做杂工,日工资140天,上班23天,工资322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华在欠薪表上签字认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220元。被告璧山县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赖正琴于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到在被告承建的金剑山酒店(现更名为丽景假日酒店)工地做杂工,140元/天计发工资,并对杂工工资、工天制表进行结算,由张华于2013年9月26日签字。其中原告工天23天,单价140元/天,未发工资为322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赖正琴以被告璧山县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3220元。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出具渝璧劳人仲案字(2013)第14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是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表、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赖正琴在被告璧山县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华制作的工资表中,原告赖正琴的未发工资为322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璧山县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正琴劳动报酬3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璧山县联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廖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开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