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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邵某某、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邵杰川,蒋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364号原告江建。委托代理人唐泽兵,四川国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邵杰川。被告蒋蓉。原告江建与被告邵杰川、蒋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远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泽兵、被告邵杰川、蒋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诉称,原告江建与被告邵杰川于2008年3月5日签订吊篮投资合伙协议,约定江建以现金方式出资100000元合伙,合伙期限为五年,合伙期满后一个月内邵杰川分二次向江建返还出资本金100000元,另约定邵杰川每年年终向江建支付5000元/台的出资合伙报酬。协议签订后,江建按约向邵杰川支付了吊篮投资款100000元,邵杰川前后五年仅向原告支付了出资报酬57000元,尚欠68000元未付,且邵杰川在合作期满后也未返还出资本金100000元。另江建在与邵杰川签订并履行协议期间,蒋蓉系邵杰川的配偶,应当对邵杰川所欠债务及其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邵杰川返还原告江建出资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每日0.1%计算);判令被告邵杰川支付原告江建出资报酬680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日0.1%计算);判令被告蒋蓉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杰川、蒋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江建出资100000元是事实;邵杰川已向江建支付出资报酬57000元,差欠出资报酬68000元是事实;蒋蓉没有在合伙协议上签字,认为蒋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江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吊篮投资合伙协议,证明江建出资投资款100000元,协议约定了邵杰川应向江建每年支付出资报酬25000元及违约责任;2.收条,证明邵杰川收到江建出资本金100000元;3.吊篮投资分红支付情况对账单,证明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邵杰川向江建支付了出资报酬57000元,欠43000元未付。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杰川、蒋蓉对原告江建提交的证据1-3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江建提交的证据1-3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杰川、蒋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建(乙方)与被告邵杰川(甲方)于2008年3月5日签订吊篮投资合伙协议,约定江建以现金方式出资100000元合伙,出资款用于购置五台吊篮设备,合伙期限为五年。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五年合伙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分二次性返还乙方出资本金100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不管经营状况如何,均在每年年终(即12月1日至30日期间)支付乙方现金5000元/台的出资合伙报酬,共计25000元”;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乙方合伙报酬,乙方有权按每天0.1%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江建按约向邵杰川支付了出资本金100000元。邵杰川在合伙期内向江建支付了出资报酬57000元,剩余出资报酬68000元未支付,另其未履行返还出资本金100000元,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邵杰川与蒋蓉在吊篮投资合伙协议签订及履行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江建与被告邵杰川于2008年3月5日签订吊篮投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江建按约向邵杰川支付了出资本金100000元,邵杰川也应履行支付出资报酬及在合伙期满后返还出资本金的合同义务。现江建要求邵杰川返还出资本金100000元及出资报酬68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第四条第四款对逾期支付出资报酬违约责任的约定,江建要求邵杰川承担逾期支付出资报酬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建要求邵杰川支付逾期返还出资本金的违约金诉请,因双方在协议中未对该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蒋蓉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发生在邵杰川于蒋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蒋蓉未举证证明邵杰川与江建约定该债务为邵杰川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邵杰川、蒋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有约定,同时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蒋蓉应对邵杰川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杰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建返还出资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邵杰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建支付出资报酬6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出资报酬6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1%计付);三、被告蒋蓉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江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杰川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远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