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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英胜与张国忠、肖振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胜,张国忠,肖振芹,张国良,夏宾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936号原告张英胜。被告张国忠,寿光市文圣街唯一天然气改装厂业主。被告肖振芹。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被告张国良。被告夏宾奎。原告张英胜诉被告张国忠、肖振芹、张国良、夏宾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胜、被告肖振芹及被告张国忠、肖振芹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良、夏宾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胜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张国忠、肖振芹、张国良向原告借款580000元,被告夏宾奎作担保,约定于2012年7月5日还清。后被告归还320000元,余款2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30000元,共计290000元。被告张国忠、肖振芹辩称,原告并未按约定将款项交付,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国良、夏宾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张国忠、肖振芹经被告张国良、夏宾奎担保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年7月5日前还清,如到期不按时归还,按每天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担保期限至还清为止。被告借款后,于同年6月5日还款320000元,后又陆续还款110000元,共计430000元,其余借款15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张国忠、肖振芹向原告借款到期未全额返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国忠、肖振芹辩称原告未交付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国良、夏宾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忠、肖振芹追偿。被告张国良、夏宾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忠、肖振芹返还原告张英胜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张国忠、肖振芹支付原告张英胜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张国良、夏宾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忠、肖振芹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孙庆华审判员  田文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桂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