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唐开民夏德英诉石春林石光石清华保管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开民,夏德英,石春林,石光,石清华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472号原告唐开民,男,193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高新区。原告夏德英,女,193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西锐,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春林,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石光,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石清华,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二被告石光、石清华的委托代理人童超,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开民、夏德英与被告石春林、石光、石清华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开民、夏德英的委托代理人贾西锐、被告石春林及被告石光、石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童超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贾西锐、被告石春林、被告告石光、石清华的委托代理人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告之女唐保梅因车祸死亡,经罗庄区人民法院以(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原、被告五人共获得赔偿款445433元,该赔偿款全部由三被告支取,原告应得的抚养费及赔偿款应为146749元,经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抚养费及赔偿款146749元。被告石春林辨称,只能给付抚养费72000元。被告石光、石清华辩称,二被告没有保管原告的抚养费,被告母亲去世后,赔偿款已经被告石春林分配,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唐保梅于2011年1月13日因车祸死亡,二原告及三被告五人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原、被告五人共获得赔偿款445433元,该赔偿款均被三被告支取,二原告索要无果于2013年4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本院的(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调解书、支款凭证等认定。相关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唐保梅因车祸死亡的赔偿款445433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以及参照遗产继承的分配原则,其中二原告应分得146749元(其中含有应得抚养费72078元),被告石光应分得37335.5元,被告石清华应分得37335.5元,被告石春林应分得224013元。三被告支取的唐保梅死亡赔偿款中含有二原告应得部分,三被告对该赔偿款的占有构成侵权,该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被告依法应返还二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二原告诉求三被告返还抚养费及赔偿款146749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春林、石光、石清华返还原告唐开民、夏德英抚养费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6749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35元,由被告石春林、石光、石清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洪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