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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瑞安市南洋箱包皮件有限公司与浙江宏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南洋箱包皮件有限公司,浙江宏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周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758号原告瑞安市南洋箱包皮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68437-8),住所地瑞安市仙降街道江溪仙篁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仕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良进。被告浙江宏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26597-4),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大厦21A室。法定代表人王爱娟,董事长。被告周华。原告瑞安市南洋箱包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宏博公司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洋公司起诉称:被告宏博公司与原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54559.16元。由被告宏博公司出具结算单,被告周华签字担保后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支付9032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宏博公司清偿货款364239.16元;二、被告周华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南洋公司于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周华系被告宏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娟之夫,是公司的实际控权人。被告宏博公司、周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南洋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宏博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周华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结算单,证明被告宏博公司结欠货款及被告周华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南洋公司购买箱包,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结算,被告宏博公司截止2012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45459.16元,并由被告周华出具借条确认,并加盖被告宏博公司印鉴,同时被告周华在欠条上书面陈述本人承担保证。此后,被告宏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0320元,余款364239.16元尚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宏博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7日,经营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业务。被告周华系被告宏博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占95%投资额,担任该公司监事职务。本院认为,原告南洋公司与被告宏博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之间业经结算,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结欠货款。原告诉称被告宏博公司已于结算后支付货款90320元,构成对被告有利的自认,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宏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周华自愿对上述欠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未作约定,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宏博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要求被告周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其保证期间,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南洋箱包皮件有限公司货款364239.16元;二、被告周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64元,由被告浙江宏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6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旭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