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4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白丕军与张旭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丕军,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公司,张旭光,山西省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458-2号原告白丕军,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县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男,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旭光,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系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武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某某,男,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地址:榆林市肤施路。本院在审理原告白丕军、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张旭光、山西省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白丕军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旭光、山西省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白丕军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白丕军撤回对被告张旭光、山西省汽运集团忻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免交。审 判 员 陈关林审 判 员 郭 刚人民陪审员 解利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改霞 关注公众号“”